4、《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以他人为债务人,以公司为质押人,把公司所持有的对其他企业的股权设定质押的行为如果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或单项股权质押限额的,该质押行为因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
5、如果公司作为质权人,在接受出质人以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质押的结果不能使本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投资额超过公司章程限定的对外投资限额。
6、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公司法》第143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虽然这里法律限制的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但是《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还是十分明确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禁止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的。
7、股权质押合同中,应当有禁止流质条款。《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尽管这是对动产质押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229条的规定,属于权利质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应当也适用这一禁止性规范。即非通过法律规定的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出质股权不得自然归质权人所有〔7〕。
8、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因此,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而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必须在一年之内处分完毕。
9、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对于出质的股权,质权人并不能独立行使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显然这一规定告诉我们,要实现质权,只能对出质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或强制执行。由于对出质股权的拍卖、变卖或强制执行意味着股权主体的转让,所以在进行股权的拍卖、变卖或强制执行时,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再由公司通知其它股东,并给一定的时间让公司的其它股东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这里必须正确处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关系,这两个“优先”中到底谁最优先呢? 实际上这一问题可从两方面来考虑:首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发生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它股东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欲转让出资的权利。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质权人就质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质权人对出质的出资于处分时无优先购买权。其次股东在出质时未行使购买权,并不剥夺股东在质权实现时再行使购买权。因为股权出质,仅是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的转让。所以对出资为质标的的,股权质权于实现时,其它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8〕。
10、在股权出质期间,其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到底由出质人行使还是由质权人行使,《公司法》和《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除《物权法》第226条外,《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些规定实际上告诉我们质权人虽然拥有留置出质股权的权利,但并不等于他就必然拥有股东或出质人的一切权利,特别是对出质股权的转让权,只有经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才可以转让股权。但转让权利的行使归谁,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