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从根本上确立了“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的法律地位。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可以交由公司自治。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可以部份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按公司章程处理,并由出让股东向非股东负担如实告之义务,这应是公司法第72条4款的立法本意。但对在部份行使优先购买权过程中,可能导致影响交易顺利实现的诸多情况,应有所预见,并通过司法解释制定具体规则,以促成股权顺利流转为目标,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三、结束语
新公司法从根本上确立了“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的法律地位,因此公司法第72条第1、2、3款并非强制性规范,而系“模范条款”。股权转让事项本质上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公司章程完成可以另立标准和限制转让条件,但应当把握两个原则,一是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的限制不得高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二是章程限制不得演变为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流通;在处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时,根据法条本意,应作出限缩性规定,仅指不同意转让的异议股东,方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针对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的问题,可以考虑先行确定条件的思路,以利于解决此类纠纷;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应当以出让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标准。
作者:李建生,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