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第72条第2 款,是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转让的程序条件由原来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修改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排除了拟出让股东(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一,正是法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要受到相应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法律赋予其他股东享有的同意权、购买权、以及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来对出让股东的权利进行制约,以此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兼顾股权的流通性。笔者通过对该款的解析认为 :
1、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行使,是一种特殊的表决权,即简单多数的人头表决原则,而非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通常是以股东会会议决定形式作出,但也包括出让股东书面分别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形式作出;
2、同意权并不是说股东有权利拒绝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其不同意即表明愿意购买,既不同意又不购买的,则推定其同意。即其他股东只能在同意转让或者购买之间进行选择。
3、“过半数”的意义在于确定能否阻止股权对外流通,并非阻挡股权转让本身。未过半数同意的,表明股权只可流转于内部,产生阻止非股东“入伙”的效果,但不影响出让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此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尚不存在;过半数同意后,表明股权转让对象被解禁,此时,异议股东相对于受让人(非股东)而言,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4、30日的答复期是同意权而非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法条仅要求股东声明转让,其他股东于30日内表态,逾期未答复者推定同意转让。假如对优先购买权设定期限的,期限届满要么行使,要么放弃,不存在“同意”问题。
[南宁公司律师推荐]关于公司章程约定对外转让股权高于或者低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人头比例的效力。笔者认为,法律承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一个授权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制定区别于法律规定的对外转让条件。只要效果上不至于让股权转让变为不可能实现,则无须干涉。但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所作的限制,原则上不能低于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所作的限制。实践中的问题是,在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异议股东是否必须以出让股东书面告知的拟转让价格接受购买。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不与“外人”争,故应当按照内部转让股权处理,转让价格首选协商,协商不成按评估作价,不受出让股东开价条件限制,否则法律设定的过半数将失去意义。其根据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网上公开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5条2款:“公司指定购买30日内,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实际上借鉴了国外公司立法中的公司指定股权受让人制度,但公司法修订时并未予以采纳。另一种意见则相反,主张“同等价格”说,其根据是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从中能推出的仅是不同意就购买,不购买就视为同意,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笔者同意“同等价格”说,在法律未实行公司指定股权受让人制度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应以出让股东的利益为先,兼顾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假如以损及出让股东利益为代价来维系公司的人合要素,对出让股东是不公平的。
实务中的另两个问题:
(1)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所作的限制是否约束受让人,即受让人是否有义务确认受让的限制已经得到解除。
笔者认为,受让人没有义务审查。理由是,通常情况下受让人不具备获知、获悉限制解除的途径,故只能要求受让人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如股东会议决议的真假,股东签名的真假等。如果要求受让人逐一核实,手续复杂、成本太高、效率低下。且公司法没有规定受让人有询问权,即使受让人去公司询问,因出让人可以控制查询环节,也会使受让人得不到真实情况。另外,公司法规范的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对公司以外的人没有法律效力,故转让限制解除的义务应当由出让股权一方承担。如出让人故意隐瞒,弄虚作假,则可按合同欺诈处理,受让人因此享有合同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