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的限制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合同的性质为附停止履行期限的合同。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视为撤销。反之,停止履行期限条件解除,合同进入履行状态。该所附条件无须在合同中约定,因为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这个程序。这样处理具有可操作性,可减少诉讼。但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使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有所准备,同时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更为便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
1、异议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南宁公司律师推荐]公司法第72条3款是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已获准股权对外转让时,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是指出让股东以外的所有股东(广义说),还是仅指不同意转让的异议股东(狭义说),法律在此规定似不够协调和明确。同条2款中的“其他股东”显然指出让股东以外的所有股东。按法解释原则,一部法律中相同的用语含义相同,即同语同义,那么同条3款中享有优先权的其他股东,应作广义理解。但是,从规则角度研究,既然股东只能在同意转让或者购买之间进行选择,那么同意转让也就意味着对购买权的放弃,权利都放弃了何来购买的优先权?再者,允许股东在同意转让之后,又可以行使先买权,一来有违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二来不利于加速股权流转,影响交易安全。故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对同条3款中的“其他股东”作限缩性规定,仅指不同意转让的异议股东,方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2、“同等条件”的先行确定思路
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多数学者认为,“同等条件”指股权交易成交的实质要件相同,包括转让价格、股权比例、履行方式和期限等,是多个条件的集合,而非局限于转让价格。理论上讲,优先购买权人仅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不因其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获得交易优惠;所有权人仅受交易对象选择的限制,不因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而使其所有物变现价值受损。实务中,对“同等条件”的比较,常以转让人与第三人(非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为蓝本,但由此使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行使变得相对复杂,甚至会出现转让股东与老股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分别成立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任中一份合同的解除或撤销,又可能会导致新的纠纷。最简便的方法莫过于在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之前,即将“同等条件”的标准先行确定,当股东行使优先权时,股东取得,当股东放弃优先权时,第三人取得。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弥补,制定以下两个规则。一是规定转让条件由出让股东提出,也可以由第三人提出,无论谁提出,都应当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并等待其他股东表示是否行使优先权。中途改变条件的,重新履行通知义务。二是规定股东优先权行使期限,可借鉴法国公司法的规定,确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为三个月,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可延长六个月。期限届满行使者,视为股东放弃该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没有规定,理论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肯定说的理由:(1)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法无禁止,便为可行。(2)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和部分转让。(3)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是保证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故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部分行使。否定说的理由:(1) 当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2) 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非股东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老股东在法律上没有强制收购剩余股权的义务。(3)法律虽未禁止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但从法律对优先权行使的交易要件“同等条件”看,已经否定了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可以理解为是对上述对立观点的折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