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红兵:股权转让之所以如此复杂,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采用了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方法。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同时,还得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其实,股权关系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只要公司将股权受让人载入股东名册或者自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就可以作为股权变动的依据,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股东名称登记,原则上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效力。
李显冬:应该说,只有股东名册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依据,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只影响已经取得的股东资格能否对抗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即经载入股东名册后,出资人或受让人才能够成为公司股东,才能够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工商登记只是股东资格的对抗要件,其本身并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转让。当然,需要注意股东名册作为一个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标准,其本身也是可以被推翻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以及对公司的实际出资等事实都可以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作为对股东名册的对抗依据。
刘俊海: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其实,这些证据的作用并非一致,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源泉证据一分为二:(1)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2)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进而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效力证据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是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即在册股东可据此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当然,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对抗证据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作为对抗证据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文件,虽不是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然,此处的“第三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只包括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第三人。
张 谷:不仅工商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也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取得股东资格的关键是对公司资本的参与。可以说,像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都只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不能取代股东资格本身。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由这条规定反推即可知道,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都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股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从逻辑上讲,也只能是受让人已经是股东了,然后才能去办理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通过公司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于股东名册,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公司依照股东名册认识公司的股东,而无需适时确切地查知股权变动情况,因为这不可能也不必要。公司依照股东名册发布会议通知,分派红利,即使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公司只要是善意的,即可免责。而工商登记,则纯粹是为了保护与公司、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无从知道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动,其只能依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进行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