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只要出资人认缴了对公司的出资(并非出资的实际缴纳),公司便取得了对出资人的一种请求权,构成公司的债权性资产,出资人就取得了股东权,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在成立后可以自己名义要求该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资本填补义务。在通过股权转让而继受取得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其实就是双方行为,由原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虽然股东权移转之后,势必涉及诸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的变更,但这些都与股权转让契约的生效、股权权属的移转无关。在德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让与的规定准用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在我国,无论股权的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权属到底何时移转,公司法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股权转让契约一经生效,受让人即取得股东资格。这与是否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无关。
刘俊海: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要视不同语境而定。有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被统称为“股东权”,既包括抽象、概括的股东资格,也包括具体、微观的权利内容。当二者并列时,股东资格可以理解为权利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中的权利内容作为一个权利束的整体可称为“股东权”,权利束中的诸多具体权利(如自益权与共益权)可称为股东权利。就股权转让而言,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市场经济社会,绝大多数商事合同遵循成立生效主义,故股权转让合同应以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方式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工商登记是取得股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核心提示: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即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其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未经登记的,行为并非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主持人:刚才张谷老师提出了一个很新颖的观点说,要成为股东就必须取得股东权,而股东权与股东的权利(股东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母权利,后者是子权利。如果没有理解错误的话,上述区别即是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区别。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包括接受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登记时,受影响的到底是股东资格,还是某些具体的股东权利?工商登记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在实务中很容易产生误解。
李显冬:工商登记就目的和功能而言,可以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而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未经登记的,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义务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凡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在我国,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即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其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常 杰:法律对股东资格的保护并不是把工商登记作为唯一的、绝对的条件。法律赋予工商登记的效力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就股权转让而言,工商登记的效力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从转让人、受让人、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其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如果受让人已经接受了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事实上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义务,只是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那么就应该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另一方面,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关系看,其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依商法上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是社会公众获得公司信息的法定形式,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内容是真实的,即使登记有误,第三人仍可信以为真,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受让人接受股权转让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无权对第三人主张股东权利。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原股东仍以股东身份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