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即使出资了,也不是股东”。这是当前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一个伪命题。本期门诊专家们的精辟论述,会让你清楚地明白——
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
核心提示:股东权是股东与公司间的一种总括性法律关系,它源于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参与。只要投资人取得了对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就取得了股东资格。某项具体股东权利之放弃或不能行使并不影响股东权的存在。
新闻背景
2006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几位股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同室操戈”。一位陈姓股东和一位周姓股东的哥哥纠集多人威胁另一位股东高银福,强迫其交出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直至警方介入才制止事态恶性发展。高银福称,其通过出资和接受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已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经股东会授权一直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因故没有去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而已,对方的强迫行为是违法的;但对方认为,高银福没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就不是法定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利,他和其他股东之间只是一种投资关系。(见《中华工商时报》2007年4月26日)
李显冬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黎 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 谷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常 杰 天津市检察院驻保税区检察室主任 庞红兵 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持人:发生在内蒙古乌海市的这起股东“同室操戈”案,绝非个案,它表明“江湖行为”仍然是公司治理中的一个潜规则。认真剖析本案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对于我们正确处理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防止其由民事案件演变为恶性刑事案件,清除公司治理中的江湖色彩,具有积极意义。本案的问题是,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究竟有无影响,有何影响。在此,首先请各位专家谈谈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途径和条件是什么,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有何区别?
李显冬: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途径主要有:(1)投资人参与公司设立,认购公司出资;(2)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后认购公司新增资本;(3)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中前两种方式被称为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第三种方式被称为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在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只要出资人认缴了对公司的出资额,即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则上说,只要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将公司的股东名册予以变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常 杰: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六个要素: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5.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相应地,公司之外的他人要想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完整的股东权利,需要完成四项工作:1.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因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3.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出资义务;4.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应由出让方、受让方和公司三方共同完成。
张 谷: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从实质上分析。通常所说的股权,就是股东权。一个人有股东权,就是股东,没有股东权,就不是股东。何谓股东权?股东权是一种成员权或者成员地位,是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总括性的相对法律关系,它源于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参与。所以,出资额(犹如股份公司的股份)和股东权是一体二面。只要投资人对公司资本有参与,取得了一定的出资额,就取得了股东资格(当然,股东资格之取得必须以公司之存在为前提)。需要注意,股东权不同于具体的股东权利,前者是基于对公司资本的参与而获得的一种资格,是母权利,是源泉性权利,而后者,即各项具体的股东权利,如盈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等,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子权利,某项具体的股东权利之放弃或不能行使并不影响股东权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