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司法介入的路径选择上不能“抄近路”
一方面,司法介入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所以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的前提,应当是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的一切可行手段。除非个别特殊情况,未经内部救济的起诉,均缺乏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寻找司法救济的路径时,应当选择特别法中特别条款规定的诉讼类型。在有多个诉讼类型可供选择时,需要注意它们距离救济的目标,是相互并列的关系,还是逐渐递进的关系,以避免走回头路。经过穷尽特别法的特别条款,发现没有可供选择的诉讼类型时,可以选择特别法的一般条款寻求救济。从特别法的一般条款中仍然无法获得救济途径的,则只能考虑以一般法的规定求得司法救济。当司法介入公司自治领域时,需要十分注意上述路径选择的方法。尤其是在面对依据一般条款、一般法起诉而来的案件(即法无明文规定的诉讼类型)时,更应该慎重对待、从严审核,不能够为了直达目的而“抄近路”。
其三、司法介入后的审查和裁决要讲究适度
新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增多、强制性规范减少,体现了公司自治空间扩大的立法态度。司法对公司治理纠纷的态度,同样应当作出正面的回应。因此,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时,必须强调适度性。以公司决议纠纷为例:审查决议的效力,既可以作形式审查,也可以作实质审查。形式审查考量的是决议程序上和内容上的合法性,实质审查则主要考量决议内容的公平性、合理性。在进行形式审查时,有可供援引的法律、章程等规定,司法的自由裁量空间几乎不存在。在进行实质审查时,则往往需要法官从商事主体的角度作出经营判断,然后依据一般条款、一般法的某些规定作出裁决,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比较大。可见,实质审查的结果很有可能造成与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相背离,而且对于法官来说也是危险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时,务必以形式审查为主,尽量不附加实质审查。如确有必要实质审查的,最终的裁决还是要主要体现形式审查的结果,不能主次颠倒。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对于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不宜受理。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一)没有股东会记录,不是认定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或者无效的依据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实信公司未有形成决议的股东会记录,程序上有瑕疵,仅凭有两名股东签名的决议材料,难以确认作出决议的事实。
上述结论欠妥的原因在于,它将公司法的该款“应当”规定误解为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即法律规范中的强行性规范。其实,有“应当”用词的法条,未必都是强行性规范。在倡导性规范中,往往也会使用这一词。例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该条规定,其实就属于倡导性规范,法院不能因为没有书面抵押合同就认定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抵押合同关系无效。同样,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属于这类规范。其目的旨在规范公司治理行为,避免不必要的矛盾。违反倡导性规范的行为,不能被司法认定为无效。此外,至少还有两点理由可印证一审法院的观点有误:其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会有股东会记录,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股东作出的决定不存在。其二,公司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单纯地针对股东会会议不作记录,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专门规定。由此可见,没有股东会记录的事实,不能成为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无效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