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法院在受理确认之诉案件(特别是肯定的确认之诉)时,需要特别注意两点:1、原告自身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持何种态度。是为了打破这种法律关系,还是为了维护这种法律关系?原告的态度,是认定法律关系有无争议的重要指标。2、原告诉讼利益的核心是否在于对法律关系存在及其状态的确认。有无诉的利益,是认定诉讼要件成立与否以及判断原告是否滥用诉权的重要因素。
(二)从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分析
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无不是以决议内容、程序有瑕疵而提出,未见可以就决议有效而提出诉讼的立法规定。
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自然应当适用法律上有关行为瑕疵的规则。但由于公司决议作为团体法律行为,故而不能完全采取法律上关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一般规定,而是通过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持股比例、提供诉讼担保等),对决议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给予专门的规定,以期缓解因滥用诉权所带来的不利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只限于决议无效与决议撤销两类,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决议有效的诉讼类型也能存在,那么或者是“无病呻吟”,无端浪费司法资源,或者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其真实目的还是在于防御他人提起决议无效、撤销之诉。
就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公司决议诉讼类型采用了如同德国法律的“二分法”分类:如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决议无效诉讼;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属于决议撤销诉讼。另有日、韩等国家采用“三分法”分类,除了有上述两种类型外,还规定可以就公司决议不存在提出诉讼。
(三)从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分析
公司决议的程序是由公司的治理结构决定的,公司决议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治理在总体上是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公司自治的本质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在民商法领域具有核心价值。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目的不是为了干扰公司自治,而是为了维护公司自治活动的合法性、公平性。因此,司法不介入公司治理活动是常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活动只能是例外。司法对公司治理范围内的事务进行干预,需要有一个准确的定位。那就是,必须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避免司法介入不当、司法裁判过度。以此为基本立场,我们认为,在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时,至少须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的案件不宜受理
2005年公司法的重大修订,已经使现行公司法成为一部可诉性较强的法律。许多旧法没有规定的公司诉讼类型,例如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无效与撤销、公司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解散等,在新法中都有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一些纠纷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新法未作规定。如:股东能否请求判令公司召集股东会议;股东能否就行使提案权、质询权提起诉讼;股东能否请求判令公司强制分红等。我们发现,新法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的这些类纠纷,绝大多数发生在公司内部,系因治理结构不完善、制衡机制失灵所造成。立法机关在修订法律时,不是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而是觉得有的问题争议太大,目前修订的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留待以后进一步研究。立法机关这种慎重的态度,是我们在介入有关公司治理纠纷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的案件面前,我们需要谨慎地把握受理条件,这也许是目前在不违背法律前提下的一种比较现实可行的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