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受理者提出了如下理由:1、新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可见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修订时,已经对于股东是否有权提起此类诉讼有了明确的态度。2、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除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外,应由公司章程决定。股东会决议内容,只要不违法违规违章,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因此,如果异议股东没有提起决议无效、撤销的诉讼,法院就不应干预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3、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股东,对于不按决议履行的股东或者公司,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决议内容的诉讼,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股东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可诉性。
对于上述争议,我们试从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以及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求得现实状态下的最佳选择。
(一)从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分析
通说认为,不论是确认有效的诉讼还是确认无效的诉讼,其诉讼性质均为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实体权利)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状态的诉。其中“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一般是指法律关系有效抑或无效。确认之诉还可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肯定的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享有财产所有权、继承权、收养权等。否定的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债务关系不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等。按照上述理论,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存在或者有效、股东会决议存在或者有效的诉讼,无疑可归入确认之诉。因此有人认为,只要这种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笔者认为,上述认识其实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其根本原因有二:
首先,忽视了“没有争议便没有诉讼”的基本原理。民事争议的存在,是产生民事诉讼的前提。民事争议所具有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以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形成原因。“民事争议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民事实体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了破坏,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已经或即将受到侵害。只有使民事实体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恢复常态,争议才能平息。”以确认合同关系的诉讼为例:甲方持有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的合同,其本人对于合同的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没有任何异议。如果乙方对于合同存在抱有怀疑态度或者对合同效力持有异议,却没有就此提起确认之诉,则并不影响合同的客观存在。因为,甲方并不认为合同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也没觉得其权益因合同而被侵害,所以甲方根本无需就合同本身提起确认之诉。相反,只有在乙方明确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法院的判决结果才能影响争议合同的存在或者效力。因为,乙方是以合同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或者其权益因此受到侵害作为原因来启动诉讼的,由乙方提起诉讼,才真正体现出民事争议所具有的重要特征。
其次,对“诉的利益”范围有着过于宽泛的认识。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多数学者认为,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是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审判的前提要件。根据这种看法,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得确定诉的利益的有无,以便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具体到确认之诉的利益如何认定,除了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争议为认定标准外,还应当以该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的核心法律关系为标准。换言之,该项法律关系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条件,惟有如此,才具有确认利益,可提起确认之诉。仍以确认合同关系的诉讼为例: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其诉讼实质是为了获得法院对该合同的法律评价,以防御相对方可能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或者为其日后提起合同给付之诉作准备。此例中,原告的诉讼利益就不是纠纷或诉讼的核心法律关系,故而其不能单独提起确认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