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股东资格继承客体
浙江民营企业比较发达,随着第一代创业者的逐步退出,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必然成为社会热点。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继承的客体既非“股权”,亦非“股份”,而是“股东资格”。股东资格,则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对公司出资为代价而取得的一种公司法上的身份。本案经办法官已经释明继承人有权继承的是股东资格,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继承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说明原告对公司法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理解有误。但对于《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股东资格继承”的表述,理论界有一些争议。如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股东资格体现的是身份法上的地位,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股东资格随着股东个体的消灭而灭失,是不能被继承的。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并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基于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也即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故《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股东资格继承”的表述,作为法律用语不够严谨,应当直接表述为“股权继承”或是“取得股东资格”。②王保树先生在《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使用的是“股权的继承”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股权继承”概念比较妥当,更符合一般群众的认知,且可以量化,即当事人在起诉时可直接要求继承某公司多少百分比的股权,相反如继承的是股东资格,到底多少股份还有待明确,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很可能因为份额问题引发后续诉讼,本案原告的起诉请求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股权继承”更符合一般群众的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