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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股份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股东资格?

 

发表时间:2012/8/29 11:04:29 来源: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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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岩英等六人起诉称:陈宝书(已于2008年4月9日去世)系原告王岩英之夫,陈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之父,系被告公司股东兼任总经理。陈宝书生前于2006年6月受让被告公司股东陈锦崇的26%股份,陈宝书去世后,被告对诸原告隐瞒实情,未将2008、2009年投资利润给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向被告提出要求继承陈宝书在被告的投资股份并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2009年投资利润,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请判令:1.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王岩英、陈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1.陈宝书于2006年6月受让陈锦崇的26%股份计210.08万元,不符事实。瑞丰公司是实际投资者,陈占武与陈宝书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名义股东;2.被告已将投资红利分给实际投资者瑞丰公司,陈宝书明知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3.被告已向原告说明陈宝书不是实际股东,原告无权继承股权、享受利润。

    第三人瑞丰公司述称:瑞丰公司是实际投资者,陈占春、陈锦崇没有投资,陈占武、陈宝书也没有投资,根据瑞丰公司2008年3月13日协议内部约定,该股权应由瑞丰公司原股东享有。

    【审判】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判令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等人继承,被告和第三人瑞丰公司有异议,认为陈宝书只是名义股东,没有实际投资,实际投资者系瑞丰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在陈宝书名下的股权系谁实际投资。首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陈宝书与陈锦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宝书收取被告支付分红款的相应证据;其次,被告的财务凭证反映被告于2003年收取第三人瑞丰公司的投资款,2006年-2008年支付瑞丰公司分红款的事实;第三,第三人瑞丰公司的财务凭证反映瑞丰公司于2003年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06年-2008年收取被告分红款的事实;第四,陈宝书与陈锦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由股东邵小珍承包经营,邵小珍、周德春、陈占春、陈锦崇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没有陈宝书签字,说明陈宝书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没有参与被告事务的事实,同时陈宝书与陈锦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瑞丰公司支付分红款,陈宝书就此也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第五,陈宝书因病亡故后,2008年12月3日的关于金昌利股东变更情况协议载明:“陈宝书原在金昌利股东是代表瑞丰方,和他本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分配方面也是原瑞丰股的,与陈宝书没有一切经济关系。”该协议由邵小珍、周德春、陈占春、陈锦崇签字确认;第六,证人陈占春、陈锦崇陈述他们只是瑞丰公司在被告投资的名义股东,他们个人没有实际投资,没有收取分红,陈占武、陈宝书没有实际投资,没有收取分红的事实;第七,第三人邵小珍陈述2005年3月被告借款用于增资,其没有实际投资,第三人周德春陈述被告增资时,其没有实际投资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陈宝书在被告公司没有实际投资,瑞丰公司在被告公司实际投资的事实。工商登记陈宝书系被告公司的股东,陈宝书在被告公司又没有实际投资,该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涉及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既然陈宝书在被告公司没有实际投资,瑞丰公司在被告公司实际投资,可以认定陈宝书非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原告要求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王岩英、陈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继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继承人有权继承的是股东资格,本案原告经法庭释明后坚持要求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王岩英、陈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继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岩英、陈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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