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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达超与赵勇、彭锦章、彭颖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31 来源:
1997
年
12
月
31
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同意公司变更登记,重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彭锦章在进入绿原公司后投入了部分资金。
三、
1998
年
4
月
15
日
被告赵勇与被告彭锦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赵勇将占公司
36%
的股权,共计人民币
165
万元全部有偿转让给彭锦章,双方各自签名。同年
4
月
12
日
,被告彭锦章、彭颖召开股东会议,其内容为,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同年
10
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1999
年
6
月
28
日
,被告彭锦章与被告蒋金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彭锦章将其占公司股份
86%(
计人民币
395
万元
)
按
1
∶
1
比例转让给蒋金材。同月
29
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协通中心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有一定联系,本院依法追加协通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陈达超于
2000
年
2
月
25
日
申请放弃追究被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陈达超与被告赵勇、第三人协通中心于
1996
年
4
月共同组建成立绿原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各自认缴了出资额,成为绿原公司的股东。
1997
年
11
月
8
日
被告赵勇在原告陈达超不知情情况下将原告陈达超占绿原公司的
150
万元股份以陈达超的名义全部转让给被告彭锦章,并签订转让协议,原告陈达超否认该转让行为,该转让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转让协议应无效。被告赵勇和第三人协通中心在原告陈达超不知情情况下将其占绿原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锦章和彭颖,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转让协议无效。对以上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赵勇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锦章和彭颖在以上转让过程中无过错,其将被告赵勇把原告陈达超的股份以陈达超名义转让认作是原告陈达超所为,故此被告彭锦章、彭颖不应承担责任。在以上转让过程中,被告彭锦章虽对绿原公司进行了出资,但其不是绿原公司合法的股东,
1999
年
6
月
28
日
被告彭锦章与被告蒋金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蒋金材在以上转让过程中不知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陈达超出资问题,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绿原公司投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八日
被告赵勇以原告陈达超名义与被告彭锦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赵勇分别与被告彭锦章、彭颖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协通中心与被告彭颖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
被告赵勇与被告彭锦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被告彭锦章与被告蒋金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
33000
元,由被告赵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鸣
审 判 员 蒲真新
代理审判员 何顺红
二
○○○
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敬琪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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