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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达超与赵勇、彭锦章、彭颖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31 来源:
1
、
2
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第
1
项证据中绿原公司成立的章程及股东会议纪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
1
项证据中出资明细表、第
3
项证据中
(1)
、
(3)
及被告赵勇举出的第
1
项证据中
1998
年
4
月
15
日
被告赵勇将剩余
36%
的股份转让给彭锦章的转让协议书和原告陈达超所举第
3
项证据中赵勇与彭锦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股权转让事实相同的部分和第
2
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
2
项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达超所举的第
3
项证据中的绿原公司委托书和被告赵勇举出第
1
项证据中
(1)
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达超的诉称及被告赵勇、彭锦章、彭颖、蒋金材的辩称和第三人协通中心的辩称,本院对本案的焦点:一、绿原公司的组建及出资额情况;二、被告是否侵权、股份转让的效力;三、如果侵权,经济损失情况;四、第三人协通中心是否承担责任等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一、
1996
年
4
月
26
日
原告陈达超与被告赵勇、第三人协通中心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是:共同组建绿原公司,通过绿原公司章程,建立股东会,选举赵勇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1996
年
7
月
18
日
绿原公司成立的章程中主要内容为:
1
、公司注册资金为
460
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在验资时由股东一次性缴纳出资。赵勇以现金、专利技术出资,出资额为
260
万元,出资比例
56%
,陈达超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
150
万元,出资比例
33%
,协通中心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
50
万元,出资比例为
11%
。
2
、公司注册后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3
、股东义务是一次性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等同时制定了股东权利。
4
、制定转让出资的条件。
5
、制定了经营范围、期限等。原告陈达超、被告赵勇、第三人协通中心分别在章程中签字盖章。
1996
年
5
月
20
日
四川兴业审计师事务所为绿原公司出具验资证明
(
包括新办企业资本金出资明细表
)
,其内容为:赵勇出资金额
260
万元,以货币资金出资
19
万元,设备或物资出资
241
万元;陈达超出资金额为
150
万元,出资方式为设备或物资,协通中心出资金额为
50
万元,出资方式为设备或物资。
1996
年
5
月
18
日
绿原公司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同年
7
月
8
日
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1997
年
11
月
8
日
,被告赵勇与被告彭颖、被告彭锦章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赵勇自愿将占公司部分股份
15
万元转让给彭颖,将占公司部分股份
80
万元转让给彭锦章;被告赵勇未经原告陈达超同意以陈达超名义与被告彭锦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陈达超自愿将其占公司股份
150
万元全部转让给彭锦章。该协议书上陈达超的签名为被告赵勇所签。同时第三人协通中心与被告彭颖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协通中心将占公司
50
万元股份转让给彭颖。第三人协通中心在此期间向绿原公司提出退股申请。原告陈达超对以上股份转让均不知情。以上股份转让形成了股东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
1
、协通中心将占公司股份
50
万元自愿转让给彭颖;
2
、陈达超将其占公司股份
150
万元自愿转让给彭锦章;
3
、赵勇自愿将其中的
80
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彭锦章,自愿将其中的
15
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彭颖;
4
、股份转让后公司股东及投资情况为:彭锦章投入
230
万元,占公司股份
50%
,赵勇投资
165
万元,占公司股份
36%
,彭颖投入
65
万元,占公司股份
14%
。被告赵勇和第三人协通中心分别签字、盖章,
“
陈达超
”
的签名是被告赵勇所签。被告赵勇、彭锦章、彭颖于
1997
年
11
月
10
日
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意赵勇辞去执行董事职务,由彭锦章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由赵勇担任等。三方分别在纪要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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