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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达超与赵勇、彭锦章、彭颖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31 来源:
1997
年原告陈达超因经济原因被收审,绿原公司每年要给占地的农民付款,为筹措资金就找到彭锦章、彭颖父子,转让了一部分股份,购买了机器设备,进行生产,转让时没征得原告陈达超的同意,是我代陈达超签字和盖手印。
1998
年与彭家发生矛盾,我剩余
36%
的股份被迫转让给彭锦章,离开了绿原公司。
被告赵勇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
、
(1)
工商档案材料:
1998
年
4
月
9
日
股东会议纪要及同年
4
月
15
日
赵勇辞职书;
(2)
1998
年
4
月
15
日
赵勇与彭锦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以上
(1)
至
(2)
项证据欲证明赵勇占绿原公司
36%
的股份被转让,其不知情。
2
、
1997
年
5
月
4
日绿原公司为赵勇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原件。
被告彭锦章辩称:我是
1997
年
11
月进入绿原公司,投入资金,购买了机器设备等,公司才运转。绿原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未到位,原告陈达超认缴的
150
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存入到绿原公司账上,其不是绿原公司股东。证据材料上
“
陈达超
”
的签名都是一个笔迹,不知被冒签,我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陈达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锦章未举出证据。
被告彭颖辩称:绿原公司股份转让给我们是赵勇负责办的,我父亲彭锦章讲的是事实。
被告彭颖未举出证据。
被告蒋金材辩称:我不知绿原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购绿原公司的股份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
被告蒋金材未举出证据。
第三人协通中心辩称:原告陈达超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我中心的各项权利义务,要求退出本案诉讼。我中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颖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原告陈达超与被告赵勇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关于原告陈达超的股份被被告假冒转让我中心不知情。
第三人协通中心未举出证据。
经本院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
四被告人赵勇、彭锦章、彭颖、蒋金材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
1
项证据中的绿原公司成立章程和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赵勇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第
2
项证据中
(2)
、
(3)
、
(4)
、
(6)
及第
3
项证据中
1998
年
4
月
15
日
赵勇与彭锦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付款证明不能证明其投资,出资证明应出示原件,林宝森笔录不真实,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假的。
被告赵勇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第
2
项证据中
(1)
、
(5)
及第
3
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彭锦章、彭颖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第
1
项证据中的新办企业出资明细表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达超已出资
150
万元。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第
2
项证据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收条是赵勇和陈达超之间关系,不能证明陈达超出资的事实。财产抵押借款证明书是假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达超投资到绿原公司,出资证明不真实,且未出示原件。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的第
3
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议纪要上
“
陈达超
”
三字签名都是一个笔迹,不构成侵权。
1998
年
7
月
29
日
委托书不是其出的。
被告蒋金材对原告所举第
3
项证据中彭锦章与蒋金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实际未履行,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称其不知情。
原告陈达超对被告赵勇所举出的第
1
、
2
项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彭锦章、彭颖对被告赵勇所举第
1
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赵勇所举的第
2
项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蒋金材对被告赵勇所举的证据第
1
、
2
项称其不知情。
第三人协通中心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
1
项证据中的章程和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第
1
项证据中的出资明细表及第
2
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陈达超的出资,其不清楚。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
3
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达超的股份被假冒转让,其不知情,对协通中心转让给被告彭颖的股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是有效的。对被告赵勇所举出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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