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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达超与赵勇、彭锦章、彭颖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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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原告陈达超因经济原因被收审,绿原公司每年要给占地的农民付款,为筹措资金就找到彭锦章、彭颖父子,转让了一部分股份,购买了机器设备,进行生产,转让时没征得原告陈达超的同意,是我代陈达超签字和盖手印。1998年与彭家发生矛盾,我剩余36%的股份被迫转让给彭锦章,离开了绿原公司。
  被告赵勇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工商档案材料:199849股东会议纪要及同年415赵勇辞职书;(2)1998415赵勇与彭锦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以上(1)(2)项证据欲证明赵勇占绿原公司36%的股份被转让,其不知情。
  2199754日绿原公司为赵勇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原件。
  被告彭锦章辩称:我是199711月进入绿原公司,投入资金,购买了机器设备等,公司才运转。绿原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未到位,原告陈达超认缴的1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存入到绿原公司账上,其不是绿原公司股东。证据材料上陈达超的签名都是一个笔迹,不知被冒签,我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陈达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锦章未举出证据。
  被告彭颖辩称:绿原公司股份转让给我们是赵勇负责办的,我父亲彭锦章讲的是事实。
  被告彭颖未举出证据。
  被告蒋金材辩称:我不知绿原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购绿原公司的股份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
  被告蒋金材未举出证据。
  第三人协通中心辩称:原告陈达超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我中心的各项权利义务,要求退出本案诉讼。我中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颖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原告陈达超与被告赵勇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关于原告陈达超的股份被被告假冒转让我中心不知情。
  第三人协通中心未举出证据。
  经本院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
  四被告人赵勇、彭锦章、彭颖、蒋金材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1项证据中的绿原公司成立章程和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赵勇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第2项证据中(2)(3)(4)(6)及第3项证据中1998415赵勇与彭锦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付款证明不能证明其投资,出资证明应出示原件,林宝森笔录不真实,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假的。
  被告赵勇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第2项证据中(1)(5)及第3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彭锦章、彭颖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第1项证据中的新办企业出资明细表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达超已出资150万元。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第2项证据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收条是赵勇和陈达超之间关系,不能证明陈达超出资的事实。财产抵押借款证明书是假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达超投资到绿原公司,出资证明不真实,且未出示原件。对原告陈达超所举的第3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议纪要上陈达超三字签名都是一个笔迹,不构成侵权。1998729委托书不是其出的。
  被告蒋金材对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中彭锦章与蒋金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实际未履行,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称其不知情。
  原告陈达超对被告赵勇所举出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彭锦章、彭颖对被告赵勇所举第1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赵勇所举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
  被告蒋金材对被告赵勇所举的证据第12项称其不知情。
  第三人协通中心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1项证据中的章程和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取得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第1项证据中的出资明细表及第2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陈达超的出资,其不清楚。对原告陈达超所举出的第3项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达超的股份被假冒转让,其不知情,对协通中心转让给被告彭颖的股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是有效的。对被告赵勇所举出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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