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总公司”或“企业集团”,并登记为独立法人,但下属企业的财产并不办理转移手续,下属企业的法人资格也不发生任何变化。四是主管部门以下属企业中的核心企业的财产为注册资本,登记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团总公司,与原核心企业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第一种模式的企业集团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核心母公司以企业集团的名义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企业集团所为民事行为的性质区别对待。如果所签订的是买卖、借款、加工承揽等具有实际履行内容的合同,应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来确定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并确认合同的效力。如果签订的是保证合同,由于企业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并由以企业集团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母公司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种模式的企业集团可遵循上述处理思路,唯一的区别在于,由于集团已经取得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其所签订的合同包括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三种模式的企业集团不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所谓的“集团总公司”实际上是一个虚拟的法人,它没有能够用来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精神,由于在形式上“集团总公司”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其所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有有效。但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应当如何承担?有人认为,应当根据工商登记情况确定。如果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下属企业均为其投资人,应认定这些投资人没有履行投资义务,可以列他们为共同被告,按照违反投资义务的方法处理。如果工商登记文件中仅将企业主管部门作为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可由主管部门承担。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企业集团成立时的特殊背景。如果成立集团时完全由主管部门利用管理权,操纵下属企业在集团成立文件中签章作为集团“股东”,而且下属企业本身的法人地位没有因此发生变化的,如果让下属企业承担集团的债务,对下属企业以及他们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集团的民事责任应由操纵成立集团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集团将经营所得财产投入下属企业的(如集团将所借贷款转借给下属企业),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追索。
第二种模式的企业集团在对外债权债务关系方面一般不存在争议较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