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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公司股东出资流转问题的探究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5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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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 有企业法人资格。相对于子公司而言的母公司,是否可以独资投资而成立独资子公司,还是只要对子公司享有50%以上的股份,成为控股股东,被控股的公司就可以称为“子公司”?子公司的性质是一人公司,还是必须按《公司法》对公司成立的一般要求成立?对此,就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子公司也是一人公司的合法形式,另一种认为子公司也应符合《公司法》的条件成立。笔者赞同后者的意见。子公司的成立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公司成立条件。独资公司可以成立独资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子公司仅仅是控股公司的概念,从立法的意图理解,不能超出《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限定,否则对一人公司的限定将失去控制。笔者认为《公司法》既然对公司成立有法定的要求,无论哪一类公司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要件。《公司法》规定可以设立子公司,但子公司的成立也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要件;子公司是股份公司的,应符合股份公司的成立要件,《公司法》不再对子公司的成立要求作赘述。笔者理解所谓的“子公司”,只是母公司占有控股的股份或股权。

2、有限公司股东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的规定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限定的矛盾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但两人公司的股东间转让出资必然造成出资集于一人的现象,《公司法》对两人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没有特别规定,两人公司的股东间是否可以转让出资?如果可以,《公司法》对这种情况产生的一人公司现象并没有认同;如果不可以,《公司法》对两人公司的股东间出资转让也未加特别限制。

3、推定转让与有限公司人合性相矛盾

《公司法》第35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种转让称为推定转让。推定转让的前提条件是不同意让受让人成为股东,而有限公司的性质具有人合性,让不愿意成为合作伙伴的人成为股东,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尤其是两人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不愿意合作,怎么能经营好公司呢?实践中也有很多实例证明推定转让出资后的两人公司缺乏人合性,往往不欢而散,没有生命力。

4、明示同意转让与推定转让相矛盾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根据另一股东的意愿分为两种:另一股东表示同意转让的称为明示同意转让;不同意又不购买的该转让的,视为同意转让即推定同意转让。《公司法》第35条第2款是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作出了限制,即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见向非股东转让不是任意的而是有限制的。在两人公司中必须经另一方同意。但是另一方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出资,又不购买该项出资,则推定其同意转让或视为同意转让。在两人公司中的法律适用的逻辑上就显得非常矛盾:出资转让必须另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就推定同意转让。那么另一方究竟是不是必须同意?在法律的适用上无从着手。

五、建议规范和完善一人公司制度

两人公司股东资金转让之所以会发生困惑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限制,如果建立起完善的一人公司制度,这困惑就引刃而解了。而且一人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产生和存在,这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人们对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扩大适用的刻意追求。因此,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制度的发展,一人公司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将成为必然。

1、法律无法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法律可以禁止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挂名股东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无法禁止;法律无法控制无记名股票的流转,无法知道何时所有股份会集于一人。公司的股份是可以流转的,股份可能会集于一人,也可能会从一人分散为数人,法律也不必要随时介入于股份频繁的流转中。况且,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虽有限制,但限制并不明朗:《公司法》限制的是成立时即为一人公司的原生性一人公司,并未禁止由于公司股份转让、赠与,使股份集于一人,使公司从多个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的继发性一人公司。而现实生活中,继发性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原生性的一人公司客观存在,这就可能造成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法律不加以规制,投资者必然谋求迂回方式去达到逃避无限责任,滥用一人公司的现象。此外,一人公司也是企业维持原则的需要。 从社会成本而言,社会不应轻易解散一个公司,这样会造成很多浪费,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公司内部职工利益受损,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也得不到保障。因此,尽可能地维持企业是社会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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