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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公司股东出资流转问题的探究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58 来源:
根据公司的信用标准不同,可以将公司分为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及资合兼人合公司三种。资合公司是指以其资本额作为其信用基础的公司。股份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资合公司本质就是以资本为其信用资信状况就是这种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无限责任公司是最典型的人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种因素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就是人合兼资合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所固有的人合兼资合的性质决定了其股东不得随意转让出资,为此《公司法》第35条对股东转让出资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公司法》对两人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特殊限制
两人公司中的一方股东要求转让出资必须经得另一股东的同意,而且另一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当一方股东将自己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另一方股东时就产生出资经过转让而集于一人的状况,于是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一人公司的问题。《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形式有特别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而且这样的转让也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身信用联系,但两人公司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同时会使公司的出资全部归于一人而形成一人公司。法国、日本准许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有限制,按规定只有两种投资主体的一人公司是合法的:(1)、《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投资主体是单一的,即规定只有一个──国家,从投资主体单一角度而言,是一人公司的形式,但这种企业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授权的部门则是指国务院个部委、直属局。(2)、外商独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外资企业必须有两人以上投资者的规定,说明外资企业一人公司的存在的合法性。除了上述两种情况的一人公司,在我国都不具有合法性。
由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别限制,影响到两人公司股东出资转让也受到特殊的限制──两人公司的股东出资转让的结果不允许产生不合法的一人公司的现象。
三、转让时股权评价的方式
股权转让时当事人为了求得公平合理,需要确定股权的价值。那么,股权的价值通过什么方式作出评价呢?有人认为,为了对股权的价值作出合理的评价,必须首先解散公司,然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方能对股权作出评价?笔者认为不然。
《公司法》规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只有两种情况,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二公司解散。没有规定因转让股权、或评价股权,公司必须进入清算,说明转让股权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关于公司解散的问题,《公司法》一百九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但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是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必须解散,股东转让股权就不应成为公司解散的理由和条件。那么股权价值的评定应该通过什么方式呢?实践中往往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评定,或请审计机构评估的方式,也有经过审计评定后,当事人根据审计的结果作些协商,稍加调整,达成一致的意见。总之不一定要通过清算程序,当然也就不必通过公司解散程序,因此股权转让决不是导致公司解散的必然。
四、两人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在适用法律上的困惑
由于两人公司只有两个股东的特殊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转让与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在两人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适用中产生了碰撞,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
1、《公司法》对子公司的概念和性质未予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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