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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初探

 

发表时间:2007/10/20 10:30: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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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合营他方,《实施条例》第2 条同时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
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此规定,其转让无效。”所以,在实践中,一方在向合营他方进行转让要约
时,如果故意诈称以高价,使合营他方望而生畏而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然后转而向第三方低价转让的,该转
让行为无效。若合营一方曾以某一价格或股权实际价值转让其股权,合营他方后又以低于合营一方曾转让的价
格将自己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而未经合营一方同意该较低价格,则合营一方就会抗辩说,由于合
营他方向第三方转让价格低于该股权实际价值或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因此实际损害了合营一方的权
益,从而导致该转股协议无效。
    (四)股权转让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所导致的主要法律后果,就是合营一方或双方主体变更。
由此还必须引起合营和章程的修改。这些均属合营企业重大法律事项的变更,所以必须报原合同审批机关批准
,由审批机关从法律程序、经济可行性以及受让方的资信、经营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以保障合营企业合法权
益,防止对合营企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以,未经审批或未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股权转让中的价格计算
    股权转让中具体的作价问题即价格计算问题是很重要的。因其关系到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切身利益;而目前
对股权转让的作价问题在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因此股权转让的作价就成为一个敏感、复杂而又必须解决好的
问题。
    合营双方投资者在合营企业的投资额只是初始资本。当企业成立后,该初始资本马上转化为与此出资额相
对应的股东权益。企业成立后,特别是企业经营一段时间后,出资额的转让就变成了一种投资权益(股权)的
转让。这一权益的实际价值取决于该企业当时的净产值的大小和发展的前景。企业经营好,有发展前景,这种
权益的价值就高于原出资额;反之,企业连年亏损,前景不佳,则这种权益的价值就低于原出资额;当然也可
能相等。正是由于存在着投资权益的价值同原出资额的价值相分离的现象,决定了在股权转让的作价时,除考
虑股权转让方的具体出资额外,还必须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以转让方缴付的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合营企业认可的出资额为限。对转让方逾期未缴付的或未缴清
的部分,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方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上述二者
应合并冲抵计价。
    第二,以合营企业实际盈亏情况为基础。股权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它随企业经营的盈亏状况而增贬,股
权转让时,其价值往往已发生变化。因此,转让时股权的价格只能依据合营企业的实际盈亏情况,才能给予合
理确定。
    第三,转让方是以实物(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出资的,转让时还应减除该实物的折旧额。因为,
合营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是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主要资金来源,是维持企业再生产的基本条件。根据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使用范围的规定》,不能把折旧费按股权分配作为股东回收投资,而应
将折旧费留于企业。
    第四,转让方以工业产权(专利、商标)和专有技术等出资的,在股权转让时要充分考虑到工业产权自身
的一些特点及影响其作价的其他因素,如参照技术研究、开发的费用,技术本身的先进程度,专利权、商标专
用权取得的费用、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权利人许可他人实施或转让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的使用费等。具体
的作价应由转让方、受让方和合营企业董事会三方共同商议,必要时还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家加以评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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