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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初探

 

发表时间:2007/10/20 10:30: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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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转让方所有的投于合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③股权转让后,合营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或增加,内容
则不发生变化,原合营合同对变更或增加后的主体具有同样的约束力。④股权转让是一种要求法律行为,即必
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转让股权除须征得合营他方同意外,还应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和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审批程序》等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手
续。具体股权转让双方应将协议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新组成的合营企业要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股权转让是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来进行的。根据转让股权数额的不同,股权转让可分
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全部股权转让。这种转让可带来四种后果:①中方将自己全部出资额转让给另一中国企
业,自己退出,而企业仍作为合营企业存在,其性质及法律地位均未变,只是变更了主体。②外方将其全部出
资额转让给另一外方,企业仍作为合营企业存在,情况同①。③外方将全部出资额转让给中方合营者或他以外
的中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由此合营企业变为纯粹的中国企业,其性质、法律地位均发生变化。④中方将全
部出资额转让给外方合营者或他之外的其他外方投资者,企业就由合营企业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其性质、法律
地位亦发生变化。第二种是部分股权转让。这种转让是目前合营企业股权转让中较多出现的一种形式,其常见
的方式是:合营企业中的一方(或各方)将自己出资额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者(往往是同合营企业业务往来密
切的企业),而自己继续作为合营者保留在合营企业中。其转让的结果是,变两方(或多方)的合营为三方(
或更多方)的合营,仅是增加了合营主体的数量,而合营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均不发生变化。
            二、股权转让的条件
    根据《中外合营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
能产生法律效力。
    (一)转让方已经全部履行约定的缴资义务。转让股权就是合营者将自己在合营企业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合
营他方或合营以外的第三方。而合营者作为股东要获得股权须以其依约履行缴资义务为前提。合营者的这一义
务是首先要履行的而且也是最重要的义务。各方的出资既是合营企业赖以建立的基础,又是合营各方享受相应
权利的基础。合营者未尽缴资义务,就尚未取得股权,当然就不能取得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投资者欠缴投资就
构成违约事实,若其转让欠缴出资额,实质上就是为了逃避和推卸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是国家的法律、法规
所不允许的。若投资者已依约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因某种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出资的,应依法减少合营企业注
册资本,调整合营各方投资比例和相应权利。只有依法采取了这些措施后,方可允许转让。
    (二)股权转让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企业是合营各方在对他方资信充分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自愿结合
设立的。如果一方不经他方同意而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实际上就是强加给合营他方一个新伙伴,这不符
合公司法律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人合性质的自愿原则,既可能损害合营他方的利益,也不利于合营企业今
后的发展。据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 如果转让须经合营他方同意”。
    (三)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了照顾合营他方的利益,避免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带来的繁琐程序,同
时也为了合营企业能更好地发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
方有优先购买权。”为了保障此优先购买权得以实现,防止转让人为谋取高利或其他目的,故意规避法律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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