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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初探

 

发表时间:2007/10/20 10:30: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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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分类】经济法学·劳动法学
【论文作者】张力


    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人际关系不和、经营不善、投资者破坏及投资者处分股权等原因,致使中外合资
经营者在企业投产前或合营期间进行股权转让的现象屡有发生。我国现行法制尚不健全,对股权转让过程中产
生的一些纠纷的处理,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对如何正确处理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理论探讨。
            一、股权、股权转让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形式
    股权是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但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中还未出现股权一词。取
而代之的是“出资额”、“注册比例”、“投资比例”、“投资权”等。而这些名词不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都
不能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概念相等同。
    对于股权的概念,各国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究其原因,主要是从理论上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与股
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有较大的区别。一旦混淆二者的概念,就不可避免产生分歧;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客观
上存在着立法意图的差异。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股权的概念和性质,有的国家赋予外国投资者的权利范
围也有宽有窄。由此引起了股权差异表述的不尽一致。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是出资者(股东)在合营企业中,因其所投资而对该企业享有的财产所有和收益
分配的权利,以及对企业亏损风险所应承担的义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 条规定的中外投资者根据其
出资在整个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而拥有相应份额的股权,因其拥有该企业股权而成为该合营企业的股
东(股权主体)。中外股东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股东投资入投之后,其投资于合营企业的财产与自己的其他
财产相分离,所以,股东与合营企业的联系是因股权而联系,不以投资的财产而联系,更不以自己所有的其他
财产而联系。股权是投资者向合营企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
    一项股权应包含如下内容:表决权、经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出资转让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出
现股权这一概念,所以立法上对上述股权内容的体现也就不完备、不明确、不具体,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法的一个缺陷。
    股权转让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
给合营他方或合营双方以外的第三方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产生,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合营企业作为有限责
任公司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在合营企业中,合营者的出资均折成股份,各方按出资比例,对企业行使
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责任。各国立法为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稳定使公司承担一定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均采取
资本固定制,即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总额,股东也不得减少其出资额。我国《公司法》第34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2条都有类似规定。同时《公司法》第35 条《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 条以及《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都为股权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股东如果因
故不能继续在合营企业投资,只能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买其股权。而且其转让
股权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合营企业股东的出资只能转让这一特点,既区别于无限公司股东可退
股除名,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公司收回或购买股东出资。
    股权转让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转让方必须是拥有合营企业部分股权的股东,受让方必须是作为合营他方
或合营双方以外的中国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或外国自然人、公司、其他经济组织。②股权转让的标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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