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营业或从事非法活动时间不确定的场所,如何区分营业时间与生活时间?我们认为需要结合被害人的营业习惯、被告人非法侵入的事由、方式等具体判断和认定。例如,在店门关闭后仍可能继续经营的,被告人以消费为名诱骗被害人开门并抢劫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因被害人租借房屋实施卖淫这一非法活动,故不存在固定和明确的“营业时间”,对房屋用途的判断应结合被害人的招嫖方式具体判断。具体说来,被害人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并与嫖客电话约定时间,嫖客按照指示的时间和地点上门与被害人交易。在每次卖淫活动中,被害人约定好时间、嫖资等并允许嫖客进入其租住的房屋之时起,就可以视为房屋被用于非法活动,并随之丧失了原有的居住功能。
实践中,在认定房屋功能时应着重注意两点:第一,房屋居住功能的丧失不以每次均实际实施卖淫活动为必要。实践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入户后先嫖娼后抢劫的,因房屋被实际用于卖淫并因而丧失居住功能,其行为才不构成入户抢劫。而本案中顾某等人以嫖娼为幌子掩盖犯罪意图,被害人的房屋最终没有实际用于卖淫,其功能亦并未发生实质转变。被告人自始没有嫖娼的目的和行为是否影响户的认定?我们认为并不影响,其理由主要有:一是户的认定是对被害人生活状态及房屋用途的客观评判,不受被告人行为的影响。例如对于合法营业的商店而言,即使被告人假借消费抢劫的,也不能以被告人没有消费目的为由否定商店的经营性质。同理,本案中也不能以被告人没有嫖娼目的而否定被害人允许他人进入自己房屋的行为是在从事卖淫活动。换言之,被害人以卖淫而非生活用途使用其居住的房屋,不宜认定其房屋为户。二是以嫖娼行为是否发生作为户的判断标准会影响刑法的实质公正。假设被告人以嫖娼及抢劫的双重目的诱骗被害人开门,并在嫖娼后抢劫,按照上述意见只能以一般抢劫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嫖娼直接抢劫,其主观恶性及行为危害性均不如前一种情形,却要以更重的入户抢劫论处,无疑违背“举重以明轻”的常理,造成罪刑关系失衡。
第二,注意将营业活动与日常生活行为相区别。有意见认为生活中居民难免会把住所用作其他用途,例如要求他人上门收废品等,按照本案的定罪逻辑以该时间段内房屋成为交易场所为由否定其居住功能,显然并不妥当。我们认为该意见实际上是混淆了营业活动与日常生活行为的区别。营业是指人们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而反复、继续从事某一事务。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房屋中长期、反复实施卖淫,属于从事非法营业活动。而居民叫人上门收废品,其客观上仅偶尔为之,主观上也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并不具有将其住处用作营业场所的目的,在此期间其房屋的基本用途仍是家庭生活,并未丧失户的功能性特征。
三、网络招嫖对房屋隔离性的削弱
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一场所性特征,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屋是否与外界隔离呢?被害人在一处居民小区内租住房屋用于居住及卖淫,在正常的生活起居期间,房屋在物理空间及生活内容上与外界隔离。而在卖淫期间,房屋看似在物理空间上具有封闭性,但实质上具有一定的对外开放性,其开放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主观上放弃了对其住处私密性的保护。单纯用于生活的住宅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对外开放的,但本案中被害人通过网络公开发布招嫖信息,并主动将房屋向陌生嫖客开放,其住处的隔离性和私密性显然无法与普通居民住宅相提并论。二是被害人的房屋客观上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开放。与正常营业不同,卖淫属非法活动,其交易是私底下而非公然、大张旗鼓地进行,对房屋开放性问题就需要进行实质判断。本案中,从信息发布及交易过程看,被害人实际上是通过网络面向社会公众招揽嫖客,不特定的多数人通过网络联系好嫖资、时间等就可以获准进入被害人的房屋,其经营手法与其他正常营业活动相似,都具有公开经营的特征。故在卖淫期间,被害人租住的房屋与其他公开营业场所一样,在空间上具有一定开放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