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12月12日6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奋立,求购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8时许,陈奋立在交易地点被抓获,同时查获准备交易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1克)。随后,民警搜查陈奋立住处,缴获七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33克、0.69克、0.61克、0.11克、1.37克、1.67克、3.77克,共8.5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吸毒工具等。陈奋立归案后协助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姚某鹏、陈某瑶,民警缴获甲基苯丙胺5.53克。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奋立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陈奋立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违法搜查被告人住处,属于程序违法,从被告人住处搜查收集8.55克毒品不能采信。同时,本案案发时间为12日早上8点多,而搜查证出示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5时”、搜查笔录开始时间“2015年12月12日5时30分”,与事实不相符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确属侦查人员事后所补,所记录的开始时间是在补办搜查证过程中出现的笔误。认为侦查人员的搜查确属违法的无证搜查,但不足以影响对从被告人住所查获毒品的采信,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从卷宗证据上看,虽然出现了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记录的开始时间与案发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但该情况明显为笔误。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搜查提出的质疑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此时应如何处理该矛盾,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有被告人及见证人的签名捺印,能够确认搜查证已在搜查前当场出示。虽然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记录的起始时间早于案发时间,但对案发时间及搜查时间,侦查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都能证明具体准确的时间,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的起始时间应为笔误。并且对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被告人并无异议。同时,破案经过对查获毒品的位置、包装、颜色、数量等特征有清楚的记载,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与破案经过对毒品的描述相一致,能够认定所查获的毒品属于被告人所有。鉴于此,无需对搜查进行进一步的查证,直接裁定驳回上诉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于定罪量刑的物证必须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如果物证是无证搜查所获得的,将会严重影响法院对物证关联性的判断,进而影响到证据的采信和案件事实的认定,法院对此不能不高度谨慎。侦查人员是否为无证搜查,应由侦查人员来回应,并应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进行解释和说明,法院作为居中的审判机构不应代替侦查人员回答这个问题。只有在侦查人员的解释和说明的基础上,综合案件的证据,才能对该物证进行判断和认定。如果侦查人员是无证搜查,那么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是否为法律允许的无证搜查抑或是违法的无证搜查。如果是违法无证搜查获得的物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法官回应】
侦查人员不能规避对其搜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1.搜查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
公安机关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除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侦查机关不得对公民采取任何刑事措施。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如果本案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的升档减档,意义重大,搜查的合法性不能不谨慎审查。
从证据的证明力看,搜查所得的物证属于间接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有客观联系,才有证明意义。来源不确定、孤立的物证没有任何意义,只有当证据证明是在被告人住处、身上提取的,才可能成为定案的关键,而违法搜查会导致证据的来源成疑。只有搜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才能最大程度保证物证的来源,确保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否则,证据将因缺乏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