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不限于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全部功能的信用卡,还应包括缺少信用贷款功能的借记卡。
案情
被告人陈胜家在某车站拾得王某的身份证后,于2015年9月9日未经王某同意,使用王某的身份证,在江西省宁都县以王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宁都支行十里街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宁都支行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都支行营业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宁都中山街分社各骗领一张借记卡: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办卡时存入现金100元);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百福卡(办卡时存入现金100元)。
裁判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胜家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陈胜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胜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陈胜家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陈胜家所办理的四张借记卡,是否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这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很明确地将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此外,信用卡与借记卡相比,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仅指《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中的“信用卡”含义的理解上,以及行为人使用他人虚假身份骗领借记卡,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客体上来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应包括《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即相当于《办法》所规定的银行卡。法院支持第二种意见。
1.从立法解释的效力和文义解释来看应包括借记卡。2004年12月29日实施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1999年3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可以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根据《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四种功能中的全部功能,而借记卡具有除信用贷款功能外的其他三个功能中的一至三个。有观点认为,因为当前并无广义或狭义信用卡的说法,且《解释》也未明确刑法中的信用卡与《办法》中的信用卡是否存在区别。因此,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仅指《办法》所规定的具有信用贷款功能的信用卡而不应包括借记卡。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作出的立法解释在效力上等同于法律,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上应当适用位阶更高的《解释》中关于“信用卡”含义的界定,而不应适用《办法》的规定。而且,根据对《解释》条文进行文义解读,《解释》中有关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含义与《办法》中规定的“银行卡”内涵是一致的,即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包括《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
2.虚构他人身份骗领借记卡同样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从社会危害性上来看,与信用卡相比,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借记卡,干扰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记卡的正常管理,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对社会同样造成较大的危害。且若行为人通过虚构其他事实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并将贷款打入该银行卡,同样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从侵犯客体上来看,妨害信用卡管理中的信用卡应当包括借记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