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顾某、雍某假借嫖娼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屋内实施抢劫,但该房屋兼有生活起居与卖淫两种功能,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顾某等人的行为成立一般抢劫还是入户抢劫,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虽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卖淫,但房屋的主要功能仍是生活起居,我们不能以居住者是卖淫女为由就弱化对居民住宅权的保护,故顾某等人无论何时抢劫均成立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在顾某等人进入房屋以前,被害人并未从事卖淫活动,此时房屋主要用于家庭生活,且并非是对外完全开放,符合户的特征。顾某等人以欺骗方式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房屋内抢劫,其行为成立入户抢劫。第三种意见认为,顾某等人事先与被害人约定卖淫嫖娼,被害人的房屋就丧失了居住功能并转化为用于卖淫活动,且被害人通过网络公开招嫖,其房屋也不具有封闭性及隔离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所提的“主要功能”概念不明、难以界定,本案中房屋有居住及卖淫两种用途,能否认定为“户”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和区分居住与卖淫的区域及时间,而非抽象地讨论被害人在房屋中居住时间长还是卖淫时间长,房屋的主要功能究竟是居住还是卖淫。第二种意见根据犯罪前房屋的状态来判断能否认定为“户”也不妥当,因为“户”的认定应根据抢劫行为实施时而非实施前的房屋使用情况判断。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入户抢劫的解释理念及方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入户抢劫列为抢劫加重情形之一。理论上一般认为,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其依据主要在于:一是从保护必要性角度看,户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场所,是公民保护自身基本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对此刑法有必要予以特殊保护。二是从危害后果角度看,入户抢劫同时危及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住宅安全,被害人在户内遭受抢劫也难以向外界求救,损害容易扩大和失控,其危害性要重于普通抢劫。但是否所有入户抢劫都有与其他加重情节大体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呢?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刑法》规定的加重犯中体现对上述客体侵害程度的情节有两个,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及抢劫财物数额巨大。而对于既未造成他人严重伤害,又未劫得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仅因犯罪行为发生在户内,就一概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刑罚,实践中不少案例表明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例如被告人入户后使用了轻微暴力,并仅劫得了少量财物,直接以入户抢劫论处,难免给人以罪刑不相当的直观感受。
根据刑法解释的一般规则和方法,在法条含义过于宽泛,直接据以定罪量刑会得出明显不合理结论时,就应考虑采用限制解释方法,限制法条文义,缩小法条外延。对法条限制的程度或范围,要综合考虑法条的法益保护、公民权利保障及法条间的协调等多种因素。[1]具体到对入户抢劫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我们要从户的界定、入户方式及其他行为情节等方面进行设定附加条件,对整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基本达到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水平的,才评价为入户抢劫。
二、具有卖淫与居住双重功能房屋的功能转换与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据此,认定户的实质性标准是看被害人的房屋是用于家庭生活还是用于生产经营、临时居住等其他活动。实践中,对多数房屋能够明确区分其用于经营还是居住,但对商住两用型房屋能否认定为户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实践中形成的共识性意见是,能够区分生活与经营区域的,以被告人入侵的具体区域来认定,进入经营区域抢劫的,构成一般抢劫,进入生活区域抢劫的,构成入户抢劫;无法区分的,以是否处于营业时间来认定,在白天等营业时间实施抢劫的,构成一般抢劫,在夜晚等非营业时间实施抢劫的,构成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害人租住的房屋同时用于居住和卖淫,难以划分生活区域和卖淫区域,其房屋性质只能根据营业时间认定。但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一般有相对固定的营业及歇业时间,在开门营业时间抢劫的,成立一般抢劫;在关门歇业时间抢劫的,成立入户抢劫。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实施的是卖淫这一非法活动,其没有明确的所谓“营业”与“歇业”时间,有嫖客联系上门时就卖淫,在其他时间就休息生活,从事非法活动与生活起居的时间不固定、界限不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