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雍某。
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顾某、雍某经预谋,以嫖娼为名联系被害人李某并获知其住址。同日20时许,顾某、雍某结伙至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某号某室李某的住处,诱骗李开门后进入室内,对李实施捂嘴、捆绑双手等暴力行为,并以喷雾剂喷瞎双眼相威胁,逼迫李交出全部现金。在李某的哀求下,雍某将部分现金还给李,共计劫得人民币3,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及价值1,635.4元的苹果牌iPad mini型平板电脑一台。顾某在雍某先行离开后,又从雍某还给李某的现金中劫取600元。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顾某、雍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虽在租借的涉案房屋内进行卖淫,但亦在其中居住,并不完全对外开放,属兼具非法经营性和日常家居性场所,在被告人进入该房前或没有进行卖淫嫖娼时,具有供被害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性,理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且户的认定也不以是否一人居住或家庭成员多人居住而改变,故两名被告人以嫖娼为名,有预谋地携带作案工具骗开被害人住所房门后进行抢劫,具有入户的非法性,依法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顾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通过网络公开发布招嫖信息,并在住处从事卖淫活动,其住处主要用于卖淫而非居住,不属于入户抢劫中的户,故顾某等人的行为仅成立一般抢劫;原判对顾某等人以入户抢劫论处属适用法律不当,并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入户抢劫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认定上诉人顾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一般抢劫还是入户抢劫,就需要分析被害人租住的房屋在约定卖淫嫖娼期间是否还具有居住功能,是否具有隔离性和封闭性。
(一)被害人的住处在卖淫嫖娼期间不再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位于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某号某室的房屋系李承租,用于居住及从事卖淫活动。由此可见本案被害人的住处兼有家庭生活及卖淫嫖娼两种功能,在被害人不从事卖淫活动时,房屋主要用于被害人个人生活起居,其符合户的功能性特征无疑。但在卖淫期间,房屋的功能则由生活起居转变为从事非法活动,不再具有户的功能性特征。本案中,顾某等人通过网络及电话与被害人联系好嫖娼事宜,并按照约定来到被害人的住处。在被害人允许顾某等人进入房屋之时起,就可以视为被害人开始实施约定的卖淫活动,其住处也失去了家庭生活这一户的功能性特征。
(二)被害人的住处在卖淫期间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被害人租住的房屋是一处普通的住宅公寓,看似在物理空间上具有封闭性,但是被害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布招嫖信息,其他人只要以嫖娼为名联系被害人,很容易就能进入被害人的住处。故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害人实际上主动放弃了对其住处私密性的保护,其住处仅有公民住宅的外形,而实质上与其他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开放性场所没有本质区别。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屋在约定从事卖淫活动期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上诉人顾某等人以嫖娼为名进入李的住处并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李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诉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