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支票为加密支票,尽管可以认为已授权被害人补记相关事项,但支票密码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是无法补记完成的,而被害人如不知晓出票人设定的密码,则依旧无法获取相应钱款。欲使空白支票成为有效票据并使有瑕疵的出票行为最终完成,必须将空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补充完成。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的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在这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并不包括支票密码。因此,如果在一张加密支票上密码未填写而其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已填写完整,则并不影响该支票的有效性和出票行为的最终完成。持票人是否能最终取得票面金额与该票据的有效性和出票行为的最终完成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二、“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中的支票,应具有支付结算和担保作用
票据的基本用途是充当支付的工具,同时还应具有担保功能,保证基础资金关系的实现。同样,票据诈骗罪中的支票,也应具有支付结算和担保作用。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出具给被害人的空白支票,既作为于某和被害人基础合同的担保工具,又作为被害人不能直接取得钱款时的支付结算工具,即本案中的支票既具有担保作用也具有支付结算作用。然而,于某通过出具该空白支票,骗取了被害人马某、韩某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还直接侵犯票据管理制度,故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签发的空白支票经授权补记成为有效票据后,同时符合空头支票相关规定的,实质上等同于“签发空头支票”
行为人作出空白支票并授权被害人补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后,该空白支票就具备了完全效力,签发行为也视为已完成。此时,如果该支票符合《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则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签发该支票的行为视为签发空头支票。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空头支票为有效票据。因为虽然行为人出具了一张空头支票,但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并不必然影响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支票自身的效力可与支票的基础资金关系相分离,空头支票并不因基础资金关系的瑕疵而当然无效。[5]实际上,只要支票上的记载事项和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定要求,即使是空头支票也应认定为有效票据。[6]空头支票是有效票据,那么符合支票法定形式要件的有效票据如果同时具备《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可认定为空头支票。而签发该支票的行为则可认定为签发空头支票。
那么,如何判断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呢?应当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在签发支票时明知对应账户内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但只要出票人事后补足存款金额从而使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届至时获得票面金额,支票关系就没有被破坏。因此,对空头支票的判断,不能简单地看出票人出票时所签发的票面金额与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是否一致,而应以出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是否向持票人实际付款为准,如果出票人出票时在付款人处没有票面金额对应钱款或对应钱款不足,但只要出票人在付款期限内向持票人实际支付了票面金额对应钱款,那就不能以签发空头支票来认定。[7]结合本案,被告人于某出具的空白支票经授权被害人补记完整后成为有效票据,签发行为业已完成,但付款期限届至前后,该支票存款账户中并无对应资金。故此时,该支票符合空头支票的特质,应认定为空头支票,签发该支票行为可同时认定为签发空头支票。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出具空白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实质就是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对其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