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于某出具空白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情形,进而构成票据诈骗罪;还是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进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空白支票经授权补记即成为有效票据,且出票行为视为已完成
包括支票在内的所有票据皆为要式证券,而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票面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等事项又都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的“作废的票据”既包括《票据法》规定的过期票据和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票据。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出具的欠缺票面金额、收款人、付款日期等事项的支票,是否属于“作废的票据”,其出票行为是否也因此而未完成?对此,需要明确本案中其出具的票据属于何种性质的票据。本文认为,在作出该张支票之后授权被害人补记相关事项之前,该票据应为空白支票。所谓空白授权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名于票据之上,将票据其他应记载事项的一部或者全部,授权持票人补充的票据。[1]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当属无效票据。然而,如果票据权利安全性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此时出票人完全可以在签发票据时记载不完整,而授权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将不完整事项补充完整。
我国《票据法》承认空白授权支票。空白授权支票欠缺记载的,一般就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授权支票在补充完整之前,不具有票据效力,而在补充完整之后则成为有效票据。在此意义上说,空白支票是未完成支票,而非不完全支票。空白支票欠缺的应记载事项系出票人有意留下的空白,留待他人补充完成。而不完全支票则是因出票人疏忽未填写完全,出票人并未授权他人补充完全,此时他人补充欠缺事项而使该支票记载事项完全的,属于对该支票的变造。[2]出票人作出空白授权支票后授权持票人补充,持票人因而获得对票面未记载事项的补充权或填充权。该项权利指补充或填充欠缺的应记载事项而使空白支票成为完成支票的权利。持票人有权依照出票人的授权以自己认为适当的文义将票面事项补充完成。可见,持票人的补充权或填充权为形成权。
结合本案,被告人于某出具的支票除记载有出票人签章外,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密码等事项均为空白。如果于某未授权被害人补充完整空白事项,则该支票为无效票据当无异议。然而,本案中于某与被害人的书面约定表明,于某已经授权被害人将支票欠缺事项补充完整,被害人享有相应的补充权或填充权。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同时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出票人的授权可以为明示行为,亦可不另外授权,在票据上签名并交付票据,就是授权的明示。[3]联系本案,于某已授权被害人补记相关事项,在经行为人授权被害人补记相关应记载事项后,该支票即成为有效票据,而非“作废的票据”。
支票的出票,是指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支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4]在空白授权支票补记完成后,出票行为也应视为已完成。结合本案,在未授权被害人补记该支票之前,出票行为未完成,因为出票人未作成支票。作成支票要求出票人须按规定记载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在实质上授权被害人补记完整支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后,出票人已作成该支票,出票行为视为已完成。因此,补充记载事项的票据,效力与完全出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