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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如何把握超载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依据

 

发表时间:2016/10/21 16:21:46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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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2016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43851的非营运大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遂宁县满载乘客欲至上海市嘉定区汽车西站。途中,被告人先后两次在江苏省睢宁县东二环、江苏省淮安市凌桥服务区停车载客。当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驾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上海市境内朱桥检查站汇源路下匝道时,被民警拦截检查,被告人拒绝开车门配合,后被迫接受检查。经检查,该客车核定载人数为49人,实际载人数为66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审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曾两次因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被行政处罚,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法营运客车从事旅客运输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遇公安人员检查时拒绝配合,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之后,被告人许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所涉主要问题在于如何把握超载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依据?

  超载驾驶是一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容易引致车祸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的犯罪圈。由于超载型危险驾驶情况较为复杂,不同情形的超载型危险驾驶所反映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有不同,加之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超载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定罪量刑进行细化解释,所以法院在审理超载型危险驾驶案件之时,应该全面考量案情,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认罪态度、行为危险性等情节,在定罪量刑时综合判断,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一)对“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把握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是超载型危险驾驶的关键入罪因素。刑法意义上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标准目前尚未确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据此可知,在行政执法领域,超载20%为一个界点,超过20%属于严重情况。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营运客车超员的事故1946起,死亡1289人;校车、营运客车超速导致了6649起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高达2891人。基于这样的现状,《刑法修正案(九)》将校车、客运车辆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由行政处罚上升为刑事处罚。尽管刑法意义上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标准尚未明确,然结合超载由行政处罚上升刑事处罚的立法缘由及现实意义,在没有实际操作标准前,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可以考虑参考行政违法标准之上对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性程度进行评价。

  (二)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察

  1.行为人是否认知并放任超载的严重后果

  超载型危险驾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在公路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状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或持续。在认识因素上,作为一名驾驶者,基于基本的驾车经验,在正常的逻辑思维下是应当意识到自己在道路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会威胁到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在实施表现上,行为人除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外,是否存在多次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也是考量的重要因素。对于那些“屡教不改、无视法律法规”的人员,他们超载行为的性质明显要比初犯、偶犯之人更加恶劣。实际上,以违法行为的次数作为标准对所构之罪进行衡量,在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如非法行医案件中,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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