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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发表时间:2012/7/13 8:20:2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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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张某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人员已从其同行的同案犯身上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足以认定其有实施盗抢的“犯罪嫌疑”,而非“形迹可疑”。也就是说,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不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界限较难把握,我们认为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一)“犯罪嫌疑”与“形迹可疑”的区别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认定为自首的,我们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难点在于区分行为人系“形迹可疑”还是有“犯罪嫌疑”。如果行为人交代犯罪时已被认定具有“犯罪嫌疑”,则不可能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所谓“形迹可疑”,是指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臆断性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而“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定特定人有作案嫌疑。这种嫌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它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是一种有事实根据的怀疑。这两种怀疑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有事实根据以及这种根据是否足以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具体到本案,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安人员设卡排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等三人深夜携带行李,其中一人头发潮湿,即拦截盘问;第二阶段是公安人员发现张某右手缠有纱布且正滴血,同行的李某身上有一部手机来路不明。我们认为,张某等人在第一阶段属于“形迹可疑”,第二阶段则系有“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第一阶段中,公安人员虽掌握犯罪嫌疑人为三人,与张某等人情况相符,但对其三人进行盘问的原因是深夜携带行李、一人头发潮湿、形迹可疑,这些只是举动和神态的异常,并非确实、具体的证据,尚不足以将此三人与刚发生的抢劫犯罪建立客观联系,令人产生合理怀疑。而且,三被告人若不如实交代,亦可能自圆其说,如深夜乘车抵达、携带行李匆忙赶路。因此,张某等人最初接受盘问时,属于“形迹可疑”。如果此时三人主动交代了,即应视为自动投案。但当时三人均未交代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阶段中,公安人员发现张某右手缠有纱布且正在滴血,同行的李某身上有一部手机来路不明,其中手机系赃物,属于犯罪证据,足以令人怀疑其三人实施了与手机有关的犯罪,且三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消除公安人员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已有“犯罪嫌疑”。而在此时,张某才交代犯罪事实,实属在证据面前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因为公安人员完全能够对赃物手机进一步调查查清来源,属于被动交代,对是否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已无实质意义,故不构成自首。
(二)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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