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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华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发表时间:2012/7/13 8:20:20 来源:
广西专业律师网
熊华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华君,男,1977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华君犯故意伤害罪,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2日13时,被告人熊华君在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45号铁道部第四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铁四院)门口,因安装报警装置与铁四院值班室内午休的保安唐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熊华君用安装报警装置所用的起子将唐某某的颈部捅伤,致使其左侧颈外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在场的另一名保安送唐某某去医院,同时通知了铁四院公安处。熊华君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报警,武昌区公安分局杨园街派出所民警至案发单位将熊华君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
2007年7月5日,被告人熊华君的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的家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熊华君家属及熊华君所在单位共同赔偿人民币40万元(已支付),被害人的家属据此向司法机关书面请求减轻对被告人熊华君的刑事处罚。
武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0月19日对被告人熊华君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华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熊华君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熊华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未被询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种可视为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但并没有涵盖犯罪后在现场等待抓捕这一情形。多年以来,司法实务界对现场待捕情形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分歧,各地判例不一。直至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明确了作案后未逃跑而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但是,根据《意见》的规定,并非所有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行为都成立现场待捕型自首。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我们认为,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还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行为,但也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等客观情况而难以离去,或因受伤、突发疾病等自身缘故无法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是为了继续犯罪,或类似列举情形的,都不应该视为自首。当然,是否有强力控制、是否可以逃匿,应当采取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认为不存在外力强制或自认具备逃逸条件,在本案中,当另一名保安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现场仅有熊华君及其两名同事的情况下,熊华君始终没有试图离开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是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熊华君在行为上表现为消极地等待,却显示出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自愿性和候捕的自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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