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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发表时间:2012/7/13 8:20:2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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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9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抢劫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辩称,抢劫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致命伤害?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李某均辩称,其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宽处罚。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抢劫事实
2006年4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刘某、李某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刘某、李某二人均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准备了剪刀、电线、绳子等作案工具,张某对抢劫进行了分工,并提出:如司机不反抗,抢劫后将其捆绑;如司机反抗,就用剪刀捅刺,将其控制后抢劫。次日凌晨,三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以租车为名,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镇“江通”网吧门前骗乘由被害人黄镇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Q1041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姜张公路小海镇庙桥村10组路段时,张某要求黄镇岳停车,并用电线勒黄的颈部,刘某掏出剪刀,威逼黄交出财物。黄镇岳呼救并反抗,张某用电线猛勒黄的颈部,将电线勒断,又拿绳子企图继续勒黄。李某抱住黄镇岳双腿,刘某用剪刀捅刺黄的颈部。黄镇岳借机逃下车,张某将黄抱住摔倒在路边,并按住黄的头部使其不能反抗,刘某、李某先后持剪刀捅刺黄的头部、颈部等处数下。其间,刘某误将张某、李某二人的手捅伤。三被告人从黄镇岳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090元),后逃离现场。黄镇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群众听见现场传来呼救声,循声看见有三人从出租车内下车向南逃窜,即报案,公安人员迅速展开侦查。当日凌晨2时40分许,在距案发地南约1.5公里处的通启大桥上,负责走访排查的公安人员发现该三名被告人深夜携带行李在路上行走,其中一人头发潮湿,形迹可疑,遂拦截盘问,并以李某身上搜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实为被害人手机),三人均不能说清该手机号码。与此同时,公安人员发现张某右手始终缩在衣袖里,问其原因,其自称残疾人。公安人员强行将其右手拉出,发现其右手缠有纱布、正在滴血,问其因何受伤,其即供述了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即将三被告人带回审讯,三人均如实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揭发张某有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
2.关于盗窃事实
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信用社住宅楼,窃得该楼梯间铝合金窗户六扇(价值1210元)。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李某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刘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张某提议抢劫并负责分工,在抢劫过程中选定作案地点和作案时机,最先动手加害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跑时,追赶、控制被害人,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为三人,并将此纳入重点排查范围,案发后不久即在案发地不远处发现三被告人,并拦截盘问,但三人没有主动投案;当侦查人员从李某身上搜得来路不明的手机,发现张某右手缠着纱布且正滴血时,已能初步认定三被告人有抢劫重大嫌疑,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视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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