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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发表时间:2012/7/13 8:20:2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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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3.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刘某、李某均上诉称,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
二审庭审中,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人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共同预谋劫财,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本案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但供述不具有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也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三被告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张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李某二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刘某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二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一审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二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某不构成立功,其提议抢劫,负责分工,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首先动手勒被害人颈部,当被害人反抗逃跑时,张某先行制服被害人,虽未直接实施捅刺行为,但其按住被害人头部,让事先安排好的另二被告人实施捅刺行为,在抢劫致死被害人过程中起关键作用,且带领两名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极深,性质尤为恶劣,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张某从轻处罚的建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张某等人杀死被害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张某首先提出抢劫犯意并对分工和作案手段作了安排,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首先动手,当被害人反抗逃跑时,又首先追赶并控制住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刘某、李某均未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此节不存在争议。但张某在接受盘问时交代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并未交代犯罪事实,直至犯罪证据被公安人员发现、掌握后才供述,已不属于“形迹可疑”,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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