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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军故意杀人案--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发表时间:2012/7/13 8:20:1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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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元军,男,汉族,农民,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元军犯故意杀人罪,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元军因怀疑其妻周会珍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8月20日,周会珍要求与周元军离婚。当日17时30分许,周元军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来到湖南省溆浦县周会珍之弟周日东的租住处卧室内捅刺周会珍后背、前胸各一刀。周会珍呼救,周会珍之母刘秀妮闻讯赶到客厅,周元军先持刀捅刺刘秀妮腹部一刀,致刘秀妮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后,又继续捅刺周会珍,致周会珍重伤后潜逃,后因畏罪触电自杀,被人发现后报警并送医院抢救。民警接到“有人触电自杀”的报案后赶到医院,经组织辨认确认该触电自杀男子系周元军后,遂安排专人(便衣)守候在病房内对其实施控制。周元军被救醒后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及杀害妻子和岳母的情况。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元军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持刀刺杀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罪行极其严重。虽然周元军苏醒后如实告知在场人员其杀人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此前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对其予以了实际控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周元军应当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元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周元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安民经济损失87988.2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元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周元军苏醒后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供认杀了自己的妻子和岳母,且其当时不知道自己被控制,从周元军的主观心态上看,完全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元军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纠纷而持械刺杀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刘秀妮在案件中没有过错。周元军苏醒后如实向在场人员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对其人身予以实际控制,周元军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周元军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周元军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周元军的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判处周元军死刑立即执行,故对周元军的死刑判决不予核准,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认为,被告人周元军持械刺杀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元军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被害人周会珍、刘秀妮无明显过错。考虑到本案因为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周元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元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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