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
|
发表时间:2012/7/13 8:20:1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
|
|
|
对此处的“强制措施”作上述理解,将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区分开,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也具有明显的合理性。鉴于目前刑事立案被作为一个独立阶段,且立案标准较高,程序较为复杂,同时出于侦查、抓捕时机或策略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公安机关更愿意或不得已以协助调查的名义或口头传唤等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而不是就地讯问或者事前办好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再控制犯罪嫌疑人。若不认为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属于“强制措施”,而认为犯罪嫌疑人只要没有被正式适用五种“强制措施”前的投案行为都成立自动投案的话,一则会导致自动投案的成立不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自主决定,而取决于公安机关完善法律手续与否;二则会助长犯罪人的投机心理,犯罪人更多会选择逃避处罚,只在无路可逃、迫不得已时才抓住时机“投案”,不利于促使犯罪人及时归案。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动投案中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存在某种程度的交叉。前者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或管控,尽管其不要求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但对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控制也可能发生在已经对其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后,且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概率更高;另外,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人身仍有可能并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脱保,监视居住后潜逃,或者羁押期间脱逃,这些情况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和活动仍能作自由决定,只要其实施了投案行为,就应当认为其是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自动投案。 就本案而言,虽然当时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周元军采取讯问或办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手续,但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对周元军的人身实施了实际控制,周元军此时的状况应当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周元军醒来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此,从客观条件看,也不能认定周元军的行为系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因客观条件限制类似本案被告人周元军别无选择“逃无可逃”的案例,同样因为失去自动的客观前提,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例如,自然环境与条件限制了犯罪人的行动自由,犯罪人作案后根本无条件和机会逃避抓捕,或者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遭遇生命、健康的重大危险,别无选择时报案求助于公安机关的,此类情况下,犯罪人处于“逃无可逃”、别无选择的情形,其投案并非主动、自愿所为,而是因客观条件使其别无选择,迫不得已而为之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列举以下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犯罪人走私,船只航行在海上时,因突刮大风致船只有即刻倾覆的重大危险,为避免船只倾覆而向公安机关报告,表示愿意投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例二:被害人或其亲属及在场群众对犯罪人的行动自由形成重大限制,或者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致伤、在犯罪过程中突发疾病等,致其无法逃脱的,即使其表示愿意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被告人周元军虽不是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情节,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元军虽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本案系家庭婚姻矛盾引发,周元军在自杀被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十二款的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周元军虽不构成自首,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最终判处周元军死缓。这充分体现和准确把握了宽严相济、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精神,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取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值得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终审时,《刑(八)》虽未生效,但该案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体现了《刑(八)》的精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