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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军故意杀人案--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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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13 8:20:1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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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犯罪嫌疑人虽未被正式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讯问,但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是否视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人身“强制措施”? 2.犯罪嫌疑人不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控制而实施投案的,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周元军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元军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理由是:自动投案的根本特征是犯罪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周元军作案后触电自杀,在昏迷状态中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其清醒后在并不知道自己被身着便装的公安人员控制的情况下,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以及杀害其妻和岳母的事实,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周元军当时亦未被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或者受到讯问,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故应认定周元军的该行为系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元军不构成自动投案。理由是:被告人周元军昏迷后醒来并不知在场人员中有便衣警察,其讲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只是正常聊天行为,也没有委托在场人代为投案,因此,其主观上没有主动、自愿投案的意愿;且“尚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成立自动投案的客观前提,周元军尚在昏迷中时,公安机关就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控制,故即使周元军醒来后有投案意思表示和行为,其客观上也属于被动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周元军的行为没有表现出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般认为,投案的主动性是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主动性,是指在明知投案后果的前提下,犯罪人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对这种结果的一种积极自愿的选择,体现出犯罪人愿意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愿。衡量是否构成自动投案,重要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无论是作为典型的自动投案的“亲投”形式,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列举的非典型投案(亦称准自动投案)的“代投”、“陪投”、“托投”、“送投”等七种情形,都体现出犯罪人投案的自愿性与主动性。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需要根据犯罪人的客观行为与外在表现综合分析认定。主观意志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体现主观意志。通常情况下,客观行为与主观意愿是相统一的,犯罪人主动自愿认罪的主观意愿会促使其主动到案;同样,主动到案的客观行为也可以反映出犯罪人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法律惩罚的主观意愿。 当然,主观与客观并非总是一致、统一的,有时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的情况。有些情况下,犯罪人客观上具有“主动归案”的外在表象,但“到案”后却否认或隐瞒与其相关的犯罪事实,企图蒙混过关逃避处罚;或者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均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与之相反,犯罪人客观上虽未使其自身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但其他情况或证据表明犯罪人主观上有主动、自愿投案的意思,如符合自动投案的其他条件,则应视为自动投案处理。如因伤、病或行动不便,无法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经查实具有主动投案意愿的,可予认定。 本案被告人周元军苏醒后与在场“看护人员”的谈话,与其他病人醒来后同看护人员谈话的性质一样,均属正常聊天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可以减轻病人的心理负担或生理疼痛。周元军在清醒后的谈话中始终没有表现出要委托“看护人员”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不能视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其所有供述中也没有提及自己当时是否知晓“看护人员”的真实身份,且也不知道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故其行为也不能视为其谈话是向司法机关、有关组织和人员投案。周元军自杀醒来后的行为没有体现出其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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