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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军故意杀人案--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发表时间:2012/7/13 8:20:1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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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周元军醒来时,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的人身控制应视为已对其实施了“强制措施”,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即使其有投案意愿和行为,亦不能认定其系自动投案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前所处状态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二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第一种情形下主动、自愿投案的,成立自动投案,毋须赘言;关键是第二种情形中对“讯问”和“强制措施”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犯罪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一种侦查措施。如何区分讯问、盘问与询问,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掌握了查问对象的主要犯罪事实或基本犯罪事实为标准。已经掌握的是讯问;未掌握的则不是讯问,而是询问、盘问。二是以是否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查问对象实施犯罪的证据为标准。掌握的证据足以合理怀疑被查问对象实施犯罪的,是讯问;否则,不是讯问,而是询问、盘问。三是以是否已经将被查问对象与待侦案件相联系为标准。已经将两者联系起来的是讯问;未将两者联系起来的,不是讯问,而是询问、盘问。
第一种观点对自动投案的成立范围放得过宽,第三种观点过于限制了自动投案成立的空间,两种观点与讯问的法律定位不相适应,也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一方面,讯问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开展的调查工作,讯问须以掌握一定的犯罪证据为前提,且掌握的证据要达到合理怀疑被查问对象实施犯罪的程度。讯问的法律定位决定其性质不同于盘问、询问,侦查机关不能任意实施。讯问的这一标准既不会妨碍侦查机关开展讯问活动,又不会引发侦查机关滥用讯问措施。这一标准明确了在掌握合理怀疑查问对象实施犯罪的证据之前的交代(或投案)成立自动投案,而对之后的交代(或投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何理解“强制措施”,实践中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处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非同一概念,其范围仅包括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即使其主动交代,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人在脱保或外逃后又投案的,因为其已被采取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就不能再认定其行为系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上述五种“强制措施”,即使公安机关对该人已经达到实际控制效果,只要其投案行为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可成立自动投案。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中此处规定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并非同一概念。只要司法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实际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完全符合或未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也是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相反,犯罪嫌疑人在投案时,只要其还有行为自由决定能力,即使其已经被采取了法律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其投案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目的在于明确司法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控制或限制的条件和程序,避免“强制措施”的滥用,造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同时也为审-所谓“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提供判断标准。而《解释》中规定成立自动投案的投案行为必须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实施,意在明确自动投案的前提和时间条件,合理划定自动投案的成立范围,防止不符合自首制度立法精神、无助于节约司法资源的投案行为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行为是否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是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能否发生或是否发生了其将自身作为犯罪嫌疑人置于公安机关实际控制之下的效果。判断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投案行为之前,其人身活动是否处于自由、自主状态,司法机关是否将其作为犯罪嫌疑对象对其人身予以强制或控制。.如果在实施投案行为时,司法机关尚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对象对其人身予以强制或控制,其人身活动处于自由、自主状态,就能肯定上述效果的发生,即使其已被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种,也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反之,不能肯定存在上述效果,就应当认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应当从司法机关是否将其作为犯罪嫌疑对象对其人身予以强制或控制来判断是否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已被控制的,属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控制的,属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此处的“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在内的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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