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O08年12月14日17时许,市民周全文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一车牌号为川A43K66的轿车先后与多辆车发生碰撞,有人员伤亡。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成龙路“卓锦城”路口附近,该处为双向六车道,中间为双黄中心实线,左右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间为实体隔离绿化带,该路段全道路限速60 公里/小时。
在距“卓锦城”事故现场距离约1 65O米的成龙路“蓝谷地”路口,川A9T332车尾部有碰撞痕迹,后保险杠印有43K66车牌反向印迹。
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及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证实:(1)张景全、尹国辉的全身受伤情况,并证实二人的死亡地点在从现场到医院的途中。(2)金亚民、张成秀的全身受伤情况,并证实二人的死亡地点在成龙路“卓锦城”路口。(3)张景全系驾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4)尹国辉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5)金亚民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6)张成秀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代玉秀的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骨折。经治疗后左膝关节不能弯曲,左膝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已明显构成肢体残疾;骨盆骨折严重变形。代玉秀的伤情属重伤。
5.唾液提取笔录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提取的孙伟铭口腔拭子与川A43K66驾驶员座位气囊上血迹的DNA遗传标记一致。
6.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1)经对川A43K66、川A9T332、川AUZ872、川AKl769车外部相关痕迹检验,分析认为,川A43K66车先与川A9T332发生追尾,又相继与川AUZ872、川AK1769车发生碰撞;(2)依据天网监控录像、现场图等测算,川A43K66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l34—138 公里/小时;(3)经检验,未发现川A43K66车、川AUZ872车、川AKl769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
7.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测试结果报告,证实经检测,川A9T332轿车后保险杠右侧附着物与川A43K66轿车前保险杠车牌上提取的漆片为同种类漆。
8.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表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证实20O8年12月14日17时55分,在成都市空军医院抽取孙伟铭血液。同日经检验,从所送孙伟铭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8毫克/1O0毫升。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孙伟铭驾驶川A43K66车与刘小红驾驶的川A9T332比亚迪牌轿车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因孙伟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川A9T332比亚迪车的损失金额为5 571元;川AUZ872长安奔奔车的损失金额为33 667元;川AMC337奇瑞QQ车的损失金额为2 O8O元;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实川AKl769奥拓车的维修费用为 7 380元;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川AVD241蒙迪欧车在该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869元。
11.成都市锦江区园林林业局关于成龙路车祸绿化损毁情况的说明,证明因2008年12月14日的车祸造成绿化带受损,其中受损苗木的价值为6 640元,恢复需管护的时间为3个月。
12.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孙伟铭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