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孙伟铭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为对自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过于自信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不是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施予相应刑罚;2.原判遗漏重要事实。根据“天网”监控视频,孙伟铭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与一辆白色微型车发生擦刮,导致车辆偏向,为躲避前方行人,措施失当才造成严重后果;3.原判认定孙伟铭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发生追尾的证据有瑕疵,证据不足;对孙伟铭发生车祸后要求对被害人救援的情节未予认定不当;4.孙伟铭有真诚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和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天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专家意见,证明孙伟铭所驾别克车在发生事故前可能与一辆白色微型汽车发生擦刮,导致车辆偏向,为避让行人,孙操作失误引发惨案。专家认为,与白色车的擦刮是导致孙车肇事的起因,白色车主至少是知情者。
第二组: 孙伟铭原工作单位成都奔腾公司、合作单位成都华南公司的证明及同事游川艺、李志刚和其资助对象范小琼的证词,证明孙伟铭的为人及生活、工作状态。
第三组:案发后,孙伟铭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抢救、医疗费 收条9张及为筹集赔偿款而出售孙伟铭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孙伟铭先期支付给被害人亲属11.4万元,其后,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并于2009年9月3日支付60万元。被害人亲属联名出具了谅解书。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证据,检察员认为,该视频所示图像不能证明孙伟铭所驾车辆与白色微型车发生擦刮,辩护人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孙伟铭醉酒后驾车高速行驶,不计后果强行超车导致车辆失控才是酿成车祸的真正原因,与是否发生擦刮没有关系;专家意见的结论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且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检察员对辩护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检察员不持异议。关于与比亚迪追尾相关证据的瑕疵问题,检察员认为证据细节上的差异,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也不能否定孙伟铭驾车与比亚迪汽车追尾后,未停车解决纠纷而是迅速离开现场这一基本事实。对于孙伟铭在发生车祸后下车呼叫抢救伤者的情节,检察员建议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检察员提出,孙伟铭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孙伟铭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案发后本人并通过家人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驾驶川A43K66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龙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与川AK1769长安奥拓牌轿车、川AVD241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及擦刮,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景全及尹国辉夫妇、金亚民及张成秀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