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已于2001年5月22日签署《楼宇交接满意书》,确认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1年5月22日。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的时间是2001年5月22日。而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1年2月8日,显然,被告构成了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但由于原告于2003年4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违约金,所以,其2001年4月29日之前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之请求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对于2001年4月29日至5月22日期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的约定,该违约金应按深圳市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指导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00元)计付。(二)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00年10月26日之前)签订按揭合同,本案原告实际于2001年3月22日才签署按揭合同,确实比约定的时间有所迟延;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自2001年3月22日至2003年6月5日),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委托档位(门店)租赁协议书》系罗新物业公司和原告签订,而非被告和原告签订,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并支付租金,理由不成立;况且,本案属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依据该《委托档位(门店)租赁协议书》,原告和罗新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房屋租赁关系。对于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中提出请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租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要求解除《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理由和前提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解除。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已决定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一并解除《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解除,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首期购房款人民币209200元和利息1734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损失人民币1828元和按揭保险费损失人民币2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不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按揭供款人民币5562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尚欠的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告、第三人及被告三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期购房款、已付按揭供款和首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尚欠的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人民币4286.4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租租金人民币15295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损失人民币1828元及按揭保险费损失人民币2181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174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933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933元,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付,不作退回,被告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8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