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案例精选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借款合同效力如何?
案情介绍:
2002年8月,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26万元,刘某于2002年9月15日前,支付首期30%房价款7.8万元,余下房价款18.2万元,以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2月15日前交房,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无法交付的,交房日期可延期至2003年3月31日,并且房地产公司应于交房后3个月内,即2003年6月30日前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刘某按约定支付了首期7.8万元房价款后于2002年12月23日通过房地产公司同建设银行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商品房抵押合同,并且房地产公司为刘某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房地产公司与江南支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12月,经审批,江南支行对刘某发放了购房贷款,18.2万元一次性划入房地产公司在江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
2003年3月,房地产公司如期交付了房屋,并于2003年5月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刘某入住后,发现房屋结构质量与合同约定有所出入。经交涉,房地产公司表示,因技术问题房屋结构确实与合同预定不符。2003年7月,刘某与房地产公司达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因涉及刘某同江南支行的借款合同与房产抵押合同,双方通知了江南支行。三方在如何处理涉案房产问题上发生了争议。
2003年8月15日,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返还财产。案件审理中,江南支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对刘某与房地产公司争议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时,买受人和按揭银行都有权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因此,判决在解除房地产公司与刘某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依据第三人江南支行的请求,解除其与刘某的借款合同,各方财产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况。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商品房按揭纠纷,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焦点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及对涉诉房产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房屋买受人刘某、房地产公司及江南支行)之间存在四个基本合同关系,即刘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刘某与江南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刘某与江南支行之间的以涉诉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关系以及房地产公司与江南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两个以上的合同相互关联时,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能够独立存在的称为从合同;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称为主合同。在商品房按揭中,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借款合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为在买受人依照约定支付首期房价款并委托按揭银行将所贷款项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交房并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后,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但借款合同并不因此消灭,可独立存在直到买受人还清贷款为止。同时,借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存在密切的联系,借款合同的物的担保的标的物,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按揭贷款的款项也用于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
实践中,商品房买受人解除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时,由于买受人已将所购房屋抵押给按揭银行,因而实践上是要求处理抵押物。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中,在可能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按揭银行参加诉讼,此时,按揭银行一般会参加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为如果按照银行此时仍不参加诉讼,由于法院已明确告知其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抵押物将被处置,不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同意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践,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如果按揭银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时候,可以一并解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受人、按揭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