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对于购房款人民币409200元,原告应于签约日向被告支付209200元;剩余20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须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5日内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实际上,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而是迟延至2001年3月22日才与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红岭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了147天。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174元。特此反诉,请求判令:1. 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174元;2.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需要开发商、按揭银行的统一协调,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时间、贷款数额、年限等等,均须开发商与银行协商确定。原告作为购房方,没有主动权。所以,原告对于延期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二)被告于2003年4月才提出该反诉请求,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
(一)2000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立新花园商品房内部认购书》,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立新路的立新花园B栋裙楼第二层250号铺位。同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铺位建筑面积为17.86平方米,总售价人民币409200元;原告同意按合同附表约定的办法付款,即签约日付人民币209200元,余款人民币20万元于5天内签订按揭合同,按按揭合同付款;被告须于2001年2月8日将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并应于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150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市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被告应自取得《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180天起,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该合同的附表五第9条还约定,被告承诺原告所购物业的房产证为70年。
(二)200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未按《房地产买卖合同》附表规定的时间付款的,其给付的金额达到应付价款50%以上的,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该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因被告的过错不能按时交付房地产的,被告应按指导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超过约定时间90日仍不交付房地产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接到原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于10日内将原告已付的一切款项(不计利息)退还,并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209200元。2001年3月22日,原告又和第三人以及被告三方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剩余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72个月,原告每月应向第三人偿还本息人民币3275.07元;由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4月9日,第三人将人民币20万元贷出并转入被告的账号。
(四)2001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一份《楼宇交接满意书》。双方在该交接满意书中约定:原告所认购的立新花园B栋250号铺位已竣工交楼,被告陪同原告对上述物业的建筑质量和初装修情况进行了现场查验,双方一致同意签署本满意书。双方确认,自2001年5月22日起,该单元已由被告交付原告。
(五)2001年1月2日,原告和深圳市罗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新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档位(门店)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向被告购买的立新花园B栋250号铺位委托给罗新物业公司代为出租,委托期限为两年,从2001年2月8日至2003年2月7日,每季度租金人民币8184元;在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