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要求结算工程款的诉讼中应注意:
(1)原告必须是实际施工人,其范围如前所述。不属实际施工人范畴的其他主体均不得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2)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亦可以直接以发包人、承包人(其上家)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3)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其上家)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实际施工人则无权要求重新结算,只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因此有学者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其实是“代位权”的延伸,也不无道理。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结清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就丧失了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4)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行使《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所指“承包人”是具有承包资质的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是两个概念,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为最大化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尽量使用其挂靠企业、转包企业或者违法承包企业名义即承包人名义起诉或者提起仲裁,利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自身利益。
(5)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主张“黑白合同”按“白”合同结算工程款。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被认为是“黑白合同”只认“白”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极大地维护了施工人的权益。笔者认为,本条规定适用于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由于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因此本条所指当事人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包括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不能直接适用。为最大化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如果经中标备案的“白”合同价款高于另行签订的“黑”合同价款,实际施工人应以挂靠企业、转包企业或者违法分包企业即承包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工程质量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
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施工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也是施工人获得工程价款的前提。《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是实际施工人与其上家对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质量第一的法定地位,以及质量是否合格高于合同约定的至高意义。根据连带责任的含义,如果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实际施工人的上家被诉要求承担质量责任的,实际施工人的上家有权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进来;如果没有被追加的,其上家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建设工程质量不是施工方的单方责任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都负有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因此,如何依法确定质量责任人是维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前提。实际施工人应当善于运用法律规定,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质量责任。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