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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之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08/10/30 7:58:0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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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共四个等级,专业承包企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或一级、二级,劳务分包企业分为一级、二级或不分等级,不同等级的施工企业都有不同的承包范围。因此无法人营业执照、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均属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行为。

基于对实际施工人是违法承包人的认识,以及上述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1、无法人营业执照的组织

比如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民施工队,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无法人营业执照的组织因为违反《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承包主体必须是企业法人的规定,一旦这些组织通过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形式承包了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包括从事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活动,既成为“实际施工人”。

2、无资质企业

即已经取得法人营业执照,但没有取得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建筑法》明确规定,没有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活动,包括从事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活动。一旦无资质企业通过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形式承包工程,即成为“实际施工人”。

3、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资质等级的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一旦低资质建筑企业通过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形式超越其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既成为“实际施工人。

4、自然人

即人们常说的包工头,这是最常见的实际施工人。因为不具备工程承包主体资格,一旦通过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形式承包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包括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既成为“实际施工人”。在实务中,作为自然人的实际施工人往往以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名义出现,实际由其单独承担所承包工程的经济、技术、质量责任,与其发生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的建筑企业除收取管理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

5、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的两类特殊主体

正如上文所述,实际施工人是违法承包人,其以非法手段承包工程,并由其自己承担所承包工程的经济、技术、质量责任(至少内部是这样的约定的)。因此以下两类主体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

(1)农民工

《解释》一出台,有媒体就高呼“农民工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讨要工资了[2]。持有此种观点者的根据是上文提到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认为农民工属于实际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因此《解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包括农民工。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是要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这种保护只是一种间接的保护,它的主旨是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来间接达到保护农民工的目的,而并非直接授予农民工以诉权。

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第十一条讲到,“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可见,《解释》没有把农民工归入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也没有赋予农民工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

(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这里指的项目经理是指具有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并在某一建筑施工企业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目前,在工程建设领域,普遍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甚至是内部承包制。它与那些与所挂靠企业没有劳动关系并以项目经理或项目副经理名义出现的实际施工人十分相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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