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交到证据1、2没有异议,对3、4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2年12月18日,被告潇湘职业学院因校园扩建需要,在碧溪村和原告下属园艺场154.245亩。2003年10月27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娄星区人民政府要求变更娄底潇湘职业学院征地红线图有关事项的批复》对被告的征地红线图范围作适当调整:一、按娄底潇湘职业学院征(转)用地红线西端301桩点往东200米,垂直娄涟公路为分界线,以西留给园艺场,以东留给潇湘职业学院。二、娄底潇湘职业学院已办理手续的154.245亩土地中划给园艺场的面积从分界线东侧往北补足。2004年5月25日,被告潇湘职业学院与园艺场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充协议》,约定:潇湘职业学院将征用碧溪村临娄涟公路长200米的土地计16.608亩,在办理征地手续的同时办理好转让手续无偿划拨给园艺场,该宗地所有的经费由潇湘职业学院负责(土地变更手续由潇湘职业学院办理)。事后,被告潇湘职业学院按约定在碧溪村临娄涟公路征地16.608亩给园艺场并办好了相关手续,但该地临娄涟公路面只有164米。2004年11月19日,娄底市娄星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区园艺场企业改制办公会议纪要》,同意园艺场改制,决定园艺场改制后的资产交由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业局管理。同年12月23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就有关被告潇湘职业学院在园艺场征地遗留问题的处理进行协调,形成了会议纪要,决定“少留部分必须由潇湘职业学院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在碧溪村补征40米,以补足园艺场少留部分,要求在2005年4月底前办理好补证手续,在没有办理好征用手续前,潇湘职业学院暂交押金15万元存入园艺场专户。押金待潇湘职业学院办好补证手续后退还。补征部分的土地,园艺场按潇湘职业学院征用园艺场土地平均价格支付给潇湘职业学院。”2005年10月10 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再次协调,要求潇湘职业学院在2006年6月30日前力争办好有关手续,被告潇湘职业学院亦承诺派专人在2006年6月30日前办妥。事后,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业局分别于2006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8日分别致函被告潇湘职业学院,但被告潇湘职业学院一直未能办理好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潇湘职业学院经批准在原告下属园艺场征地,因红线图调整,部分土地进行置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中关于土地置换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要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潇湘职业学院征用碧溪村的用来置换的土地没有200米临娄涟公路的长度,不完全符合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虽经多次协调,要求被告补征36米临娄涟公路的土地,双方均表示同意,但没有确定进深长度,属于约定不明,不具有操作性。考虑到被告置换给原告土地的面积已足额,以及被征土地的自然状况等实际情况,可由被告潇湘职业学院给予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业局适当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潇湘职业学院赔偿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业局经济损失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900元,由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业局负担1900元,由被告潇湘职业学院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