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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交警事故认定案再起波澜(图)

 

发表时间:2007-10-26 12:01:47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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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上诉人黎A在交警部门的问话笔录不能作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依据。
被上诉人黎A在事故后到达现场,从其回答交警部门的问话来看,均存在矛盾之处,其编造当天事故发生后的一些基本情况,包括用被上诉人黎B的手机打了哪些电话,联系了哪些人,均被上诉人揭穿,其所解释的理由均占不住脚。特别是其在解释为什么拿其儿子黎B的手机134578506**时,其解释说是因为其手机欠费了,还再写了张字条给上诉人说明事故当天其手机138786622**因欠费,打得进打不出(在一审卷宗)。但是,在被上诉人黎B的手机号码134578506**通话清单中却显示,被上诉人黎A的手机138786622**既可呼出又可呼入。此外,被上诉人编造的打电话给其哪位亲戚,经查被上诉人黎B的通话清单,在其所述的时段却没有相应的被呼叫号码。在存在众多疑点的询问笔录中,交警部门仍然将该份证据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之一,作出[第2006006号]事故认定书,这显然是错误的。
四、769号民事判决认定宁明县公路局未在事故路段设置相关的路标,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理论支持。
769号民事判决只是廖廖几字认为“宁明公路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虽然在事故发生前未在该路段设置相关的路标,但这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宁明县公路局不应该对本诉的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宁明县公路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什么,没有展开论证,也不进行说理,让上诉人难于理解。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虽然作出了认定,但交警部门没有将本案被上诉人宁明县公路局列为当事人,其所作的责任认定只是对黎A和潘敬齐之间责任的划分,并没有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宁明县公路局是否有责任。因此,不能因为交警部门认定潘敬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况且上诉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就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宁明县公路局对事故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规定:“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而宁明县公路局在该路开通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均没有设置相应的路标告知、提醒驾驶人员在急弯、下坡地段谨慎、安全驾驶,宁明县公路局存在管理上的过错。76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宁明县公路局是在事故后补设路标,至少说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宁明县公路局对事故发生地段的管理是存在过错的。
被上诉人宁明县公路局虽主观上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但由于未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未能在下坡、急转弯地段设置相应的路标,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三大归责原则之一,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结合本案,由于潘敬齐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黎B驾驶的卡车相撞导致死亡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也作了相应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宁明县公路局对此事故,即这一侵权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769号民事判决认为宁明县公路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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