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被告黎A在交警部门的问话笔录上看
黎A在交警部门只作过两次口供。我们来看看在2006年1月4日黎A与交警的对话。问:你的手机是什么时候欠费?答: 我的手机是12月22日晚上欠费的, 打不出电话。问:当时事故发生后,我们在现场看到你的儿子,他是从哪里来的?答:我儿子是从亭亮赶到现场的。问:你儿子是怎么知道你出事的?答:我儿子在亭亮,所以我打电话给我在亭亮的小妹。问:你小妹的电话是多少?答:我小妹黎*梅的电话是86852**。
从这段交警与黎A的问话中,我们提出两个问题:第一、黎A的手机138786622**在2005年12月23日到底是否欠费?能否呼出?第二、黎A是否打电话86852**给其妹黎*梅,是否黎*梅让黎B到事故现场?
从我们掌握的证据来看,黎A的手机并没有只可呼进不可呼出,在134黎B的手机通话清单上还有与138786622** 的通话记录,138是呼出,134是被叫。此外,在这份通话清单上也没有发现134这个手机号与86852**的通话记录情况。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黎A完全是在说谎,所说的内容完全牛头不对马嘴,那为什么黎A要来顶替黎B,也就是说黎A为什么要“调包”,其中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黎B没有驾驶证!
(二) 2006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事故双方车辆撞击点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
(图:自卸货车被撞击痕迹)
从现场照片上来看,两车相撞的撞击点是在卡车的左前轮挡水板处。这里的撞击痕迹非常明显,且有破损的特征。我们可以再看一下撞击部位(显示现场照片图7、“模拟现场图及记录”1-12)。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认定的撞击点(显示图片,即G点)是错误的。从事故现场图来分析,撞击点应为H点。H点才是符合客观现实的。至于为什么是H点,在下面的陈述中我会进一点地论述我们的观点。
(三)2006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方负全部责任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认为本案的摩托车方没有减速慢行,没有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错误的。
从整个案件材料来看,没有关于摩托车速度测算的鉴定报告,也没有卡车的速度的鉴定报告,而交警部门过于草率地采信了大卡车方面的证言,认为卡车方没有快速行驶,摩托车快速行驶。这对于摩托车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本案中摩托车方只是受伤而没有死亡,他们也会向交警部门说他们的速度很慢,每小时15-20公里/小时,那么,交警该信谁的呢?不能因为摩托车均已离开人世,就轻信大卡车方的证词来认定事故责任,这是非常草率的,也是极不公平,是非常不严肃的。因此,我们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存在偏颇,不公平的。关于交警偏袒大卡车方,我还将在下面继续进行展述。
(四)交警在收集证据上违反程序违法的规定,2006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
在我们接受原告的委托之前,本案的原告是在事故认定书宣布后不久就委托了宁明县的一位律师前往交警部门进行复印材料。从该位律师复制出来的材料来看,我们发现两次问话笔录只有一名交警来处理,后来,在原告决定委托我们同望律师事务所后,在我们的建议下原告才到交警部门复制了相关材料,但要向原告收回原来前一位律师已复印出来的问话笔录。为什么要收回?我想,其中就是因为交警部门的问话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但是宁明县交警部门没有按规定由两名交警进行录制口供。现在我们提供给法院有关被告黎A的口供是多添加了一名交警。(根据法庭对黎A、黎B的问话,是不是一名交警对其进行问话及记录再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