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第33条《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第I3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判决:
1.变更被告青海省旅游集团公司在青海省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权,由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实施控股。
2.被告青海省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l045976.99元。
【评析】
在出资不足的行为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向公司承担责任。无论这种责任认定违约资任还是其他责任,都表现为公司可向股东追缴出资。同时,虽然股东出资不足,但由于其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就应在出资范围内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承担的出资不足的责任是丧失了其对公司的控股权。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