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成立财务结算中心是答辩人的内部管理制度,与所谓的“隐瞒真实利润及其他非法目的”毫无关系。
5.原告不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1)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青海省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对答辩人无诉讼权利。原告和第一被告是答辩人的股东,原告如认为第一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单独向第一被告提起诉讼。
2.质押答辩人的门票收益权原告是知情的。
一、对双方出资额的分析与认定
1.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额
200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第2条规定:乙方(青海湖帐房宾馆)以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2001年12月3l日评估的资产4950.45万元(地面建筑物,宾馆及附属设施、海上乐园和码头等),净资产4319.97万元折价为2000万元入股。以上事实从公司章程、2003年5月20日国有资产移交会议、青海湖旅游发展公司股东大会议题的情况说明、2003年5月20日对青海湖帐房宾馆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清查登记报告、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6月7日所作的《验资报告》中均已明确海南州青海湖帐房宾馆已投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集团公司作为控股单位,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故其提出的码头、海上乐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青海省旅游集团公司的出资额
(1)2003年12月31日前,集团公司投资135.36万元对景区实施庭院改造、大理石铺装、大门、铁艺栅栏工程。
(2)2004年12月31日前,集团公司投资499.79元对40顶帐房进行装饰。
(3)2004年12月31日前,集团公司投资210339.19元新建景区公共厕所。
对上述三项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03年至2006年,集团公司自筹4497332.65元、国家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投入990万元,讨青海湖151景区环境进行整治。
(5)2003年,青海省旅游局与集团公司投入旅游发展基金2124844.51元,作为青海湖景区前期开发费用。
(6)2003年至2006年,集团公司投入15117952.63元建设青海湖宾馆。对上述三项事实,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认为:(1)环境整治是由国债项目投资,海南州对青海湖也有国债项目投资,而不能作为投资。(2)2124844.51元的旅游发展基金属于国家投入,报据双方的协议,国家投入的资金不能作为股金。(3)青海湖宾馆已由集团公司抵押给青海省投资发展中心,己抵押资产不能作为投资。被告集团公司认为上述三项投资是集团公司投入到发展公司的,应属于集团公司的投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第2条“股金必须是企业自有资金和招商引资资金,国家投入的资金不能作为股金”的规定,被告投入的前期开发费用2124844.51元属于旅游发展基金,故不能作为集团公司的投资。环境整治自筹部分虽然作为集团公司的实际投入,但该项投入至今未作验收且未入发展公司的帐目,故不应认定为投资。青海湖宾馆已全额抵押给青海省投资发展中心,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必然影响发展公司对抵押物的权利,为维护资本确定原则,该项投资不能作为集团公司的股金。故集团公司投入的股金为上述(1)、(2)、(3)项,共投入股金656183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