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作的《验脸资报告》.2005年5月16日《会议记录》、2005年11月30日发展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抵押证明及借款、质押、抵押合同、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对“青海湖151景区环境整治竣工决算评审报告”、“青海湖151景区三星级宾馆工程竣工决算评审报告”、青海省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海南州青海湖帐房宾馆资产评估报告书》。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集团公司利用控股发展公司的便利,自2003年至2005年在利润分配中给原告少分配利润106.19万元,而自己多分配12.22万元,且被告集团公司以收取资金占用费为名多收取2004年、2005年资金占用费139.18万元。被告集团公司认为,该公司对发展公司投资总额为2907.05万元,故利润分配是合理的,资金占用费是对于多投资部分收取的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第10条规定“甲方保证在两年内投资达到控股所要求的51%的比例计2100万元。其中2003年12月31日前到位10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到位1100万元,两年内按实际到位资金比例分红,到2004年12月31日资金不能全部到位,按实际到位资金比例变更股权关系,由乙方实施控股”。根据该项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被告集团公司到位资金635.15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到位资金210339.19元。两年内共到位资金6561839.19元。应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对2003-2005年可供分配的利润除集团公司所提取的资金占用费以外,双方均无异议。因集团公司的投资未到位,故其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予返还。2003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为480273.13元,按出资原告占75.9% ,应分配的股利为为364527.31元(已分配325240.97元,尚未分配39286.34元),被告集闭公司占24.1%,应分配的股利为115745.82元(已分配105700元,尚未分配10045.82元)。2004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为814900元,原告占75.3%,应分配的股利为613619.70元(已分配270685.70元,尚未分配342934.64元),被告集团公司占24.7% ,应分配的股利为201280.30元(已分配281733元,多分配80453.14元)。2005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为1280500元,原告占75.3%,应分配的股利为964216.5元(己分配300460.49元,尚未分配663756.01元),被告集团公司占24.7%,应分配的股利为316283.5元(已分配312724.18元,尚末分配3559.32元)。2006年利润分配比例与2005年相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2003-2005年利润分配方案、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3-2005年《审计报告》、集团公司2004年1月1日《关于集团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及管理费的通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要求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合同主体均应严格遵守。如果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制度,是保证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本案中双方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间题的规定(一)》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3年《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公司的资本由股东的出资组成,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所以确保股东出资到位,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之一。被告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也未按时召开股东人会,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其行使的股东权利,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集团公司承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投入股本金的责任、并履行合同对控股的约定条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子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因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086980元的诉求,经本院查明原告的损失为1045976.99元,应由被告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